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澤(原名:甲○○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黃義澤以犯重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黃義澤(原名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改名)基於常業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在報紙刊登內容為「非錢莊、三萬元內、0000000」之廣告,黃義澤並將前開(O七)二三五—七八六二號之市內電話號碼轉接至其所有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編號五)之號碼內、或以其所有之另一支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編號六)之號碼等,分別供急需用錢之不特定多數人聯絡而貸與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藉以營生。嗣乙○○因急需用錢,見報後即以前開市內電話與黃義澤聯絡借款事宜,黃義澤即於同年一月十日,將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三萬元)借貸予乙○○,約明收取相當於月息八十分即每七天一期應繳六千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當日需預先扣除第一期之利息六千元及借款手續費一千元,亦即乙○○實際上僅取得二萬五千元之款項,借款時黃義澤並要求乙○○需交付國民身分證一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共二紙(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及面額為借款金額二倍之六萬四千元本票共二紙(詳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惟其中編號三者,乃乙○○填寫錯誤之本票,且因尚未填寫發票日,乃屬無效本票)作為擔保。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下午三時五十分,黃義澤至高雄市○○區○○○路○○○號前欲向乙○○收取款項時,因乙○○事前已經報案始為警當場逮捕,並自黃義澤之車上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義澤對右揭事實,除辯稱:並未乘乙○○急需用錢之際貸款,且實際借款金額是二萬五千元云云以外,餘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扣案可稽,並有被告刊登之報紙廣告影本一紙為憑,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身分證及土地、建物謄本等均業據被害人領回,亦有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為證。被告雖辯稱非乘人急迫之際貸款云云,惟查,被害人業於警訊中指稱「係因急切需要用錢才會向被告借錢」等情明確(參照警卷第四頁),況參諸被告所收取之右揭利息高達月息八十分,一般人若非出於急迫,豈有願意負擔如此重利借款之理?是以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又公訴意旨認:被害人向被告所借款項為三萬元云云,被告復辯稱:實際借款金額為二萬五千元云云,惟查,被害人於警訊即供稱:向被告借款時,需簽發借款金額二倍之之本票作為擔保等情(參照警卷第三頁背面),經本院核閱被害人所開立之本票(附於警卷第九頁),其金額乃為六萬四千元,亦即本件借款金額應為三萬二千元,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曾供稱借款金額確為三萬二千元等語(參照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雖其嗣後變異前詞而改稱係二萬五千元云云,然依前所述,已可知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前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應予敘明。綜前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況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者從事舉債之情形,遂預定苛刻之條件,一俟他人告貸,即藉以博取重利為常者,縱其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亦難謂非對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是其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所載之情形,自當論以常業重利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O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0號判例參照)。如前所述,被告既有以重利為業之意思,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重利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下簡稱高雄高分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在本案不構成累犯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被告查註資料表各一紙、及高雄高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六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足憑,爰審酌被告甫因相同之常業重利罪(該案犯罪時間係自八十四年間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遭判處徒刑,竟不知悔改而再犯本罪,顯見其毫無悔悟之心,然參酌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及其本次犯罪時間非長、被害人數僅一人,所生危害尚非過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本票二紙,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空白本票,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以上均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本院認前開物品均不宜發還予被告,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項第二款之規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可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周玉群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一│乙○○之身分証│壹紙│業據領回│├──┼──────────────────────┼───┼────┤│二│乙○○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共貳紙│業據領回│├──┼──────────────────────┼───┼────┤│三│乙○○簽發面額六萬四千元之本票(未載發票日)│壹紙│無效本票│├──┼──────────────────────┼───┼────┤│四│乙○○之妻即 丁南玲 簽發面額六萬四千元之本票│壹紙││││(日期: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五│行動電話(Z000000000號)│壹支││├──┼──────────────────────┼───┼────┤│六│行動電話(Z000000000號)│壹支││├──┼──────────────────────┼───┼────┤│七│空白商業本票│壹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