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花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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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四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竊盜,各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