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陳炳彰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受僱於良久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倉管員,平日以管理公司之進出貨物為業,偶亦須隨同公司聘僱之司機 潘正益 、 郭峰宗 載送大型貨物至客戶處,幫忙搬運貨物,非以駕駛為其業務,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晚上臨時向公司借用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途經文橫路與文德路即文德國小前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人、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設備,視距良好,道路舖有柏油,路況正常,並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行經前揭路口時,竟疏未注意 尤秋興 騎乘腳踏車正沿文德路由北往南橫越文橫路,即貿然行駛,致其駕駛自小貨車左前方大燈處撞及尤秋興腳踏車前輪,使尤秋興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凹陷骨折合併腦挫傷、顏面骨折、肺炎合併呼吸衰竭,經送醫急救,仍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凌晨二時許,因頭部外傷、肺炎合併呼吸衰竭導致多器官衰竭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且尚不知犯罪嫌疑人之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 黃耀平 坦承肇事,嗣並接受偵審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對於駕駛自小貨車於右揭時、地撞及被害人尤秋興所騎乘之腳踏車,使尤秋興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不治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當時伊係綠燈通行,是被害人闖越紅燈突然衝出來,始發生車禍云云。辯護意旨則指稱本件車禍純係被害人尤秋興腳踏車闖紅燈所致,依據信賴原則,被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第一、二次調查庭時供稱:被害人係由伊對向車道行駛而來,在前揭路口時,被害人突然左轉文德路,伊煞車不及撞到被害人之腳踏車前輪,當時伊是綠燈,被害人是紅燈云云(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於本院第三次調查庭時,經本院傳訊肇事時到場處理員警黃耀平到庭做證後,被告始供稱被害人是沿文德國小前即文德路由北往南行駛,在伊行駛之車道遭伊撞擊,惟仍堅持是被害人闖紅燈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審理庭時當庭繪製肇事時行駛方向圖在卷可憑。然被告前開供詞,除被害人闖紅燈乙節外,就被害人行駛路線,前後供述並不一致,且依其第一、二次之供詞,被害人既係自其對向行駛而來,則被害人之燈號應與被告相同,豈有被告係綠燈,被害人是紅燈之理?是被告是否為圖卸責而一再辯稱係被害人闖紅燈云云,已非無疑。況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歷次庭訊時,均未提出有何證據、證人以證明被害人有闖紅燈之行為,卻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審理時,請求傳訊肇事當時其自小貨車上之乘客甲○○以證明被害人闖紅燈,然查被告於肇事當時車上並未載有
乘客,且被告亦未曾向處理本案之員警黃耀平提及證人甲○○一節,已經員警黃耀平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審理時證述在卷,是證人甲○○已無傳訊之必要,且亦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害人有何闖紅燈之行為,是被告空言辯稱被害人闖越紅燈乙節,應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認被害人闖紅燈,被告依據信賴保護原則,應無過失乙節,亦無足取。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丙○○既考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前揭規定自應知悉,且亦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則其駕車行經上開路段,理應注意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設備,道路舖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此為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又依被告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係沿文橫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害人尤秋興係沿文德路往南行駛,肇事路口光線很亮,視距很好,此業經到現場處理之警員黃耀平證述在卷(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只要稍加注意應可發現被害人尤秋興騎乘腳踏車自其左方行駛而來,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在其行駛之車道內撞及被害人,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灼然至明。又被害人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引起頭部外傷合併顱骨凹陷骨折合併腦挫傷、顏面骨折、肺炎合併呼吸衰竭,並導致多器官衰竭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受僱於良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倉管員,平日以管理公司之進出貨為其業務,偶亦須隨公司僱用之司機潘正益、郭峰宗載送大型貨物至客戶處,惟無須駕駛貨車,業經證人公司老闆乙○○及司機潘正益證述在卷,足認被告並非以駕駛為其業務甚明,且肇事當時被告係臨時向公司借車欲返回住處,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併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黃耀平坦承肇事,業經證人黃耀平證述在卷,嗣並接受偵審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犯後猶推諉責任,顯無悔意,惟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新台幣一百八十五萬九千餘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次係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