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毒抗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43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裁定(98年度毒聲字第16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所查扣者,並非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係家母自動提出,於西門町所購得之水晶鹽巴,此既非警搜查所扣,自難以購得之水晶鹽巴,混淆為第二級毒品。又原裁定認定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用語含混,自難據此此推斷抗告人有施用毒品,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1日(聲請書誤載為10日)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0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4樓居處查獲。抗告人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惟查:抗告人為警查獲後,經警於98年9月11日11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由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9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巡一三大隊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件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56號函示明確。是抗告人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其確有於98年9月11日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又抗告人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則確切之施用時間、地點自難以明白認定,僅能依上開函示推估,然此無礙於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認定。
四、至本件扣案之結晶乙包,經檢察官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未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乙紙在卷可佐(偵卷第33頁),然此僅足證明當天扣案的該包結晶物並非供抗告人使用之毒品,但抗告人為警查獲時尿液既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已足認定其有施用上開毒品,僅所使用毒品未扣案而已,故上開鑑定結果,不能資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五、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受處分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