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99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被告收受判決後,於九十八年九月七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均未附具理由,僅敘稱理由後補等語,經本院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九一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有裁定書正本一份在卷可稽。該裁定並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寄送被告上揭住所地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會晤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該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並於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即同年月十三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足憑,則其補正上訴理由期間,應自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計至同年月十八日,其補正上訴理由書之期間即已屆滿,惟上訴人於期限經過後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依前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