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一五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聖手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聖手企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聖手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五時十五分,在台北市○○街○段○○○號對面,因違規停車,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逕行舉發「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逾期未繳納罰鍰,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時間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五時十五分,而該地點之行人徒步區時段為十七時至二十三時,除該時段禁止車輛進入外,並無紅、黃線標線,或禁止臨時停車標示,伊公司所有之車輛因在該地點搬運貨品,而將行李箱打開,並閃警示燈,且車輛亦緊臨路燈及障礙物停放,並無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九款、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違規地點除有禁止停車,並於週一至週五之十八時至二十三時,及週六至週日一時至二十三時禁止進入之標示外,並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標示,此有現場照片二幀附卷足憑,故該地點並未禁止臨時停車,堪以認定。又證人即逕行舉發單位台北市停車管理處職員乙○○證稱:本件舉發違規時,該路段雖可以進入,但禁止停車,伊見本件車輛之駕駛人不在車上,即認定是停車,予以拍照逕行舉發,約一分鐘即離開,故未查看該車輛之引擎有否處於發動狀態,亦未查明是否在卸貨及停留時間長短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可知乙○○徒未予查明該車是否屬於臨時停車,徒以駕駛人不在車上即認定是停車,核與前揭規定相悖,而依舉發採證照片所示,本件車輛經舉發違規時,其駕駛座旁之車窗未關,後行李箱蓋掀開,是異議人辯稱當時是臨時停車卸貨,應為可採。綜上以觀,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既非停車,實係臨時停車,舉發機關以「停車位置不依規定」相繩,殊有未洽。此外,復查無異議人有何違規情事之積極證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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