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徐國勇律師選任辯護人 許淑惠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友助企業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區○○街○○○巷○○號,下稱友助公司)負責人,明知金霸王、DURACELL等商標圖樣,均為美商及列公司註冊,使用於電池、鹼性電池及同類商品之商標,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起,明知向不詳廠商所購得之背卡為簡體中文之金霸王鹼性電池,係仿冒美商及列公司上開商標之商品,竟意圖欺騙他人仍以每片(四個)新台幣(下同)五十元,每個十二元之價格,連續在上址友助公司內,販賣使用上開商標之鹼性電池予不特定顧客,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之金霸王鹼性電池三十個。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六十三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乙○○否認前述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賣這種東西,查獲的電池是從退貨區拿出來的,如果從退貨區查獲有罪的話,那我想全省經銷商都有罪,證人甲○○他並不是全部跟我進的,他是這二年來才跟我進貨,以前他有他的供貨廠商,他也沒有每個月都跟我進貨,我們公司自從有電腦後,都用電腦入帳,我們全部都是用電腦出貨單。退貨方面既使不是我們販賣的,為了客情我們還是會收回來。證人買的那一片,我也無法確定他是跟我們買的,我只是說如果是跟我們買的,這種狀況才可能發生。我們過去的單據,原告的所有業務人員曾經到我們公司的,每個人都知道隨時可以拿去使用當便條紙,因為我們已經沒有再用它來做為出貨的依據。如果要出貨一定是要打電腦單的等語。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搜索時仿冒品只有八片,同這八片全部是在不良區找到的,被告當場的公司貨將近有二十萬,嘉義地院那件只有九片,舒經理也稱連他們自己也無法分辨簡體字,舒也常到被告的公司,也有看倉庫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述犯嫌,係以:證人 張國柱 於偵查中之證言、送貨單、查扣之仿冒金霸王電池三十個為據。然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均可參照。
㈡證人張國柱係告訴人委託之市場調查員,其於偵查中證稱在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依公司指示去內湖友助公司購買仿冒品,有一位許小姐叫他去後面找一位許小姐,他有看到現場有金頂電池,有一箱箱,也有散裝的,數量很多,他買金霸王電池,金霸王的電池推算有一千個左右,他買一片四個,又買四個散裝的,一片五十元,散裝的一個十二元,有向她要收據,並要求蓋章,但她不肯,而名片是他在工作檯拿的等語。按告訴人所提之送貨單,並無被告公司或職員之簽章,其上之品名、數量及單價,又非被告公司職員所寫。另參以告訴代理人 柯宜珊 律師會同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搜索現場另查扣友助公司以電腦列印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之分類帳及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庫存盤點表一張(見偵卷第十一頁正反面),該分類帳記載友助公司自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之借方金額為三千八百八十五萬餘元,貸方為七千一百三十一萬餘元,又其中金霸王之借方金額為一千六百七十二萬餘元,貸方金額為一千一百五十八萬餘元。另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有一千多個客戶,並提出共三十六頁以電腦報表紙列印之下游客戶之資料附卷,另證人即告訴人經理丙○○亦證稱被告販售電池的業務量非常大,比有些經銷商還大。可見友助公司早已使用電腦處理業務,是故被告所辯,進出貨均以電腦打印處理,而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單早已不作出貨使用,而係置於公司任由職員當便條紙或供客戶自由取用乙節,應可採信。又證人張國柱所取得之出貨單,其上所載品名為DU3(4)散,數量1,單價十二元及DU4(4)數量1,單價五十元,並未載有金霸王電池之字樣。因此,並不能僅以此告訴人委託之市場調查員所提供之無被告公司蓋章或簽收之出貨單並仿冒之電池,即認告訴人及證人張國柱之指訴為真。
㈢證人張國柱於偵查中證稱有在現場看到仿冒品一千個左右,但告訴人代理人會同
警方前往搜索時,只查扣到三十個,兩者相距甚大,證人所述是否屬實,顯有疑問。又查扣之電池三十個均是在放在散貨區,而其中很多電池是壞的,也經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述甚詳(偵卷六十九頁),而被告也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供稱查扣之三十顆電池是由業務從客戶不察換回之不良品,放在退貨區被查到等語,由此可見扣案之三十顆電池係回收之不良品。
㈣證人 舒茂松 於本院證稱:其最少一星期去友助公司一次,其在公司待了快八年,
賣電池快十年,三號及四號電池都是在大陸做,也有水貨進口之泰文、韓文及大陸簡體字,對不良品每月最少回收一次,經銷商如有過期、漏液或背卡破損、折到的話,公司會回收,被告是盤商,公司沒有義務幫他們處理退貨,經銷商回收過程有可能混合泰文或韓文的電池,業務員不會去看大陸、美國、韓文或泰文,只要是金頂電池就回收,業務員一般沒有受過電池辨識真假的訓練,大陸進來的水貨也有假的。其有去被告公司庫房看到韓國及泰國貨,但沒有看到大陸來的水貨或假貨,在退貨區目視有看到告訴人公司的真貨,也有看到泰文及韓文的貨。被告的退貨區只有一個紙箱子(長約四十幾公分,寬二十幾公分、高三十公分)擺在那裡,也曾看到回收回來的好品另外放。其公司沒有賣水貨,被告四、五年前還是經銷商。其公司的業務員沒有訓練辨識仿品,只有幹部才有,但有告訴業務員只要是大陸貨都是仿品,另外,韓國及泰國的水貨也不收,不是公司的正品都不回收。任職期間,與被告公司的營業額約有二百萬。從上所述,證人曾是告訴人公司之區經理,每週約去被告公司一次,並都會到被告公司倉庫看庫存,被告倉庫只有一小箱子裝退貨品,證人從未看過被告公司有來自大陸的電池,足證被告所述並未販賣大陸水貨電池及扣案之電也是在退貨區查扣乙節,應足採信。㈤證人舒茂松證稱及列公司業務並未受過金霸王真仿品辨識的訓練,另證人即告訴
人公司現任經銷商業務經理丙○○於本院證稱經銷商及業務員有受過辨識真仿品的訓練,業務員會去看客戶的倉庫,了解銷售及庫存狀況,也會看退貨狀況。但零售商及消費者沒有辦法判別仿冒品,而經銷商為了維持店頭的客情(商業關係),所以他們很容易接受退貨,並且因為告訴人公司不回收,所以自行吸收等語。又友助公司並非告訴人公司之經銷商,其業務人員並無受過辨識真仿品的訓練,參以扣案之電池如告訴代理人所述都是漏液的不良品,是被告所辯,查扣之仿冒電池是其業務不察自其下游客戶或零售商回收回來之不良品乙節,亦足採信。㈥另證人甲○○自九十一年二月至四月,向友助公司購買仿冒之金頂電池,為台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簡字第七九三號判處罰金一萬二千元乙案,兩者相隔近一年,涉案電池亦不相同,與本案無關,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另被告雖供稱有在公司零售電池,而證人 舒荿松 於本院也為相同證詞,然而,並不能僅以此即推論乃至認認定被告有販賣仿冒告訴人商標之電池。
五、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證人張國柱所購買之仿冒金霸王電池是購自被告公司,而搜扣之三十顆仿冒電池,是在被告所有回收箱內查扣,又大都是漏液的不良品,此外,告訴人公司前任及現任負責經銷業務的二位經理都證稱經銷商、零售商為維護與客戶的關係,再加上零售商、業務員與消費者也無法辨識真仿品,而均有可能回收仿冒品。因此,不能以告訴人有瑕疪之指訴,為被告不利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之罪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推定,而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建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