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自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自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一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藉與自訴人乙○○投保壽險之關係,而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參加自訴人所召集每會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底標為二千元、會期自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止,連同會首共二十四會之互助會乙會,並於九十年四月十日第一次投標時,即以三千二百元得標,應得合會金為三十八萬九千六百元,扣除自訴人先前代墊之頭會會款二萬元後,自訴人已簽發面額共三十六萬九千六百元之現金支票交予被告。詎被告於次月開標後,竟未依約將死會會款匯入自訴人帳戶內,並已逃匿無蹤,至此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均可參照。另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且自訴人於自訴案件中等同於公訴案件檢察官之地位,其就所自訴之犯罪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再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時,固得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訊據被告甲○○雖不否認其有參加自訴人所召集之前述互助會一會,並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標會時以三千二百元得標,扣除自訴人代墊之頭會會款二萬元後,實際取得合會金三十六萬九千六百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辯稱:伊於九十年五月有再繳交過一期會款,後來因為生意失敗,沒有錢繼續繳交死會會款,所以就沒有與自訴人聯絡,但當時伊想有錢再與自訴人和解等語。經查:自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被告於九十年五月間確實有繳交一筆錢給伊家人,但因事後伊與被告皆未碰面,且伊先生未說清楚該筆錢之作用為何,不過依被告說法,該筆錢應是用來繳交會款,而非用來繳交保險費,故本案應是誤會一場等語在卷,核與被告所辯上情相符。又衡情被告果自始有意詐騙自訴人,理應於九十年四月間取得合會金後,立刻捲款潛逃,何須於九十年五月間再繳納一期死會會款,是被告所辯其有繳交九十年五月份之死會會款,嗣因生意失敗,始無法繼續繳納死會會款,並無意詐騙自訴人等情,應非虛情。倘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得僅以被告嗣未按期繳納死會會款之客觀事態,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認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況自訴人復陳明:伊已與被告成立和解,被告同意分期清償死會會款,當時伊因找不到被告,又無力幫被告繳納死會會款,始提起本件自訴,本件應係出於誤會,伊現在想撤回自訴等語,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足憑,益徵被告自始應無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本件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核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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