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八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八號、第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壹包(淨重零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號裁定、 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八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三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某時止,連續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三八巷四號住處後方山上、台北市○○區○○路二段三四一巷內廢棄工寮及位於北投區、士林區之不詳汽車旅館內等處,以香菸內摻入海洛因粉末抽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一至二日施用一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某時止,連續在台北市陽明戲院廁所、上址住處後方山上、位於北投區、士林區之不詳汽車旅館內、及案外人 彭正宇 在台北縣新莊市開設之電動玩具店等處,將安非他命放入破損之燈泡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每日施用一次。分別於:(一)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零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十八樓友人彭正宇租屋處查獲,並當場在屋內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三四公克)、安非他命二包(合計驗餘淨重八.八三六七公克)及吸食器一組,徵得甲○○同意後採尿送驗;(二)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二十時,為警持搜索票前往甲○○上址住處搜索,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三)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十五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四八公克),並採其尿液送驗。嗣因甲○○為警所採上開尿液,經送鑑驗後,結果均呈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南港分局、北投分局及松山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如何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被告第一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號卷第五十九頁)、第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較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八號卷第二十一頁)、第三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上開同法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中心出具之鑑驗通知書在卷可佐(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四○號卷第五十二頁),上開尿液檢驗結果,經核與被告自白施用毒品時間一致,又被告第三次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鑑驗證實淨重為○.四八公克,內含海洛因成分,而為第一級毒品,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四○號卷第四十七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及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可考,被告係於二次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三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亦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則為同條例之同條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前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分別處分不起訴確定後,五年內三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如前所述,依據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處罰。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分別以一罪論,並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初至同年四月十一日三時為警採尿前四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經警採尿前五日內某時及前四日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七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而未敘及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載其他犯行,惟被告其餘犯行與起訴書所載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據公訴人當庭請求併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二度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已有成癮性,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十五時許查扣之海洛因一包(淨重○.四八公克),為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業據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扣案之吸食器一組、海洛因一包(淨重○.三四公克)、安非他命二包(合計驗餘淨重八.八三六七公克)等物,其中毒品部分業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證實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無訛,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及該中心出具之鑑驗通知書附卷可佐,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伊當日係應友人彭正宇之邀,第一次前往 彭某 租屋處,詎一抵達該址即遭已在場之員警查獲,員警於伊抵達前在該址查扣之上開毒品及吸食器,均非其所有之物等語,經查,上開扣案物品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十八樓為警查獲之際,當場僅案外人彭正宇、 許育嘉 二人在場,被告則係嗣後始抵達該址等情,業據彭正宇、許育嘉二人於警局初詢時一致供承在卷,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內容已非無據,又彭正宇、許育嘉於警局初詢時均自承當時有在施用毒品乙情明確,如扣案毒品確係被告所有,衡情毒品獲得不易,被告亦當無任意放置上址桌上,而令當時有施用毒品之彭正宇、許育嘉二人得隨意取得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等犯行不諱,且就第三次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海洛因,坦承為其所有,如上開海洛因一包、安非他命二包及吸食器一組確為被告所有,依常情當無再執詞否認之必要,是被告所辯,應屬可採,從而,上開扣案毒品既無法證明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自不得諭知沒收銷燬之從刑,扣案吸食器一組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恆
法官趙文卿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