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三四號
聲請人 黃寶盛 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八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黃寶盛以被告甲○○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為不起訴處分後(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七三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八六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被告在警訊時坦承那時煙霧很濃,則被告在行經上開路邊燃放鞭炮煙霧瀰漫之處所時,本應減速慢行提高警覺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公車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然被告稱其當時時速為三十八公里,顯未減速慢行,且被告車道上留有左斜之剎車痕,亦足見被告在當時並未減速慢行,否則若有減速慢行依常理應可立即剎停而幾乎無剎車痕,由此可證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應有過失。(二)依肇事當時之路況,路段為雙向二車道,被告之對向車道路邊有人燃放鞭炮煙霧瀰漫,若謂當時有一輛紅色小自客車從對向車道侵入被告車道,被告所應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應係往右側慢車道偏閃踩剎車,而不應超越雙黃線往左側對向車道閃避,因此被告向左側對向車道閃避,非屬其應採取之必要安全措施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始終辯稱:當時路旁有人在燃放鞭炮,煙霧很大,對向車道有一輛紅色自小客車因而跨越雙黃線,開到伊之前方,伊為閃躲將車往左閃,部分車身就跨越雙黃線,但伊未及記下該紅色自小客車之車號等語,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當時路上有人燃放鞭炮,煙霧瀰漫,伊為閃避鞭炮而靠左行駛,被告的車子跨越雙黃線突然與伊之機車正面對撞,被告應是為閃車才跨越雙黃線等情。經送鑑定機關鑑定結果,亦認本件車禍係不明車輛閃避不當,侵入來車道,為肇事主因,不明人士在車道中燃放鞭炮影響交通安全,為肇事次因,被告及告訴人均無肇事因素。原檢察官及再議處分因認係路中有不明人士放鞭炮,在被告對向車道之紅色自小客車因而超越雙黃線進入被告車道,被告為避免與該冒然駛入其車道之紅色自小客車相撞而為閃避措施,自無疏未注意之過失責任,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件被告罪嫌由卷內資料判斷,自仍未達於起訴之門檻甚明。
(三)聲請人雖一再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往右側慢車道偏閃踩剎車,甚且只要踩剎車即可避免與紅色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無須往左閃避跨越雙黃線,另被告車道上留有左斜之剎車痕,顯未減速慢行。然查,依現場跡證及肇事雙方說詞顯示,燃放鞭炮者應位於往八里(即告訴人之車行方向),致使其行向之車輛受鞭炮炮聲與煙霧影響,紛紛向左閃,被告行車方向與其視線受鞭炮燃放與煙霧之影響較小,應無停車等待再開之必要,設若被告應停車等待再開,則受鞭炮煙霧影響更大之告訴人車輛更應該停車等待再開,從而雙方之駕駛行為均係受外力影響所採取之緊急閃避行為,雙方均應無違反相關交通安全法規,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作如是認定。再被告車道上雖留有左斜七.六公尺之剎車痕,惟依肇事路段路況及當時之天候情形,被告車之行車速度亦未超過市區道路時速四十公里之限制,此有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可參,是被告所為乃因避免無從防範之突發事故而為閃避措施,尚難認被告有何疏失可言。
(四)至該侵入被告車道之不明紅色自小客車駕駛,當時於現場目擊,甚至可能係本件事故肇事者之不詳年籍人士,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為何﹖如何尋得傳喚調查?於本案雖仍有詳予追查之必要,然如前所述,本院無從對此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為調查,亦難憑此認定有交付審判理由。倘未來該駕駛到案後,可作為被告有刑事責任之證據時,乃係檢察官如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再另行起訴之問題,自屬當然,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認被告係因路中有不明人士放鞭炮,在被告對向車道之紅色自小客車因而超越雙黃線進入被告車道,被告為避免猝不及防之突發事故而為閃避措施,尚難認被告有何肇事因素,因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並無不當,聲請意旨未詳交付審判制度立法精神,未能具體指明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如何已具相當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其所指訴應予起訴審理之業務過失傷害犯罪事實,而應由本院裁定交付審判,僅以推測之詞,推定被告犯罪事實,而指摘檢察官偵查未臻完備及採證推論不妥,實無理由,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姜麗香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