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二五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X二九一一八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台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且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固有明文,惟此係以故意違規者為限,過失行為則不與焉。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DM─○五一六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沿台北市○○路由故宮博物院往士林方向(由東向西)行駛至東吳大學前,該處之號誌係多時相號誌,於直行指示箭頭燈亮起而左轉指示箭頭燈尚未顯示時,僅得直行,不可左轉或迴轉,須俟左轉指示箭頭燈亮起後,始可左轉或迴轉。然異議人行經前揭地點時,直行指示箭頭燈雖已亮起,然左轉指示箭頭燈尚未顯示,其竟貿然違規轉彎,經當時巡邏之員警攔停舉發,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處罰鍰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係駕駛前述汽車沿至善路由故宮博物院往士林方向行駛,行經前揭地點時,見該處號誌為直行燈號,伊乃停於內側車道停止線前靜待左轉指示箭頭燈亮起後,準備迴轉往故宮方向行駛,此時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翠山派出所警員 徐唐鈞 駕駛警車亮著警燈,突然從後方巷口竄出並緊貼在伊後方,伊直覺認為該警車急欲轉彎,要求其讓道,於是將車稍微往前滑動(約五十公分),然後證人又按起喇叭,伊認其確急於轉彎,命其讓道,伊乃趕緊將車再向前開至路口中央,此時證人又用大燈閃伊,伊不疑有他,更加確定是要伊讓道,伊於確定對向車道無來車之情況下,遂順勢迴轉打算駛離。詎料該警車竟加速迴轉,並以極危險之方式急行逼近,命伊停車,繼而證人下車向伊走近,不容辯解,即填掣「不依號誌燈轉彎」之舉發單,伊之迴轉係因警車緊貼在後,對伊按起喇叭,並對伊閃大燈,致伊誤認命伊讓道所致,伊無違規故意,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查異議人對於前揭時間駕駛前述車輛,行經前揭地點,於直行指示箭頭燈亮起,而左轉指示箭頭燈尚未顯示時迴轉乙節,固不爭執。且警車於夜間巡邏勤務通常都會開車頂警示燈,而按短聲喇叭係表示「警告」之意,二者均非要求對方讓道之意,苟係要求讓道,則會開警報器或喇叭按著一直不放;舉發前前揭地點,直行指示箭頭燈雖已亮起,惟左轉指示箭頭燈尚未顯示,當時僅得直行,不可左轉或迴轉,但異議人前述汽車竟違規跨越在停止線上,因對向車道的車流量很大,前方是東吳大學學生所走的斑馬線,異議人的車子苟再往前前進,極易造成危險,證人徐唐鈞駕駛警車緊跟在後,乃按二聲短聲喇叭,警告異議人不要動,詎異議人發現對向車道沒有來車竟違規迴轉,證人遂跟隨過去攔停掣發舉發單等情,固經證人證述在卷。惟查,依國人一般社會生活通念,對於執法人員多非常敬重,駕車時附近苟有警車,必戒慎小心,唯恐違規遭到取締,斷無明知警車緊跟在後之情況下,仍執意違規左轉或迴轉之理。而警車之何種舉動係屬要求讓道,何種舉動係表示警告,一般駕駛人未必均十分明瞭,本件證人於夜間巡邏時打開車頂警示燈,緊跟在異議人所駕車輛之後之情況下,復按二次喇叭,已如前述,確有令人誤以為要求前車讓道之虞。更何況證人按鳴喇叭,極易令人以為警車係命人為一定作為。而依當時不論是如證人所述:異議人跨停在停止線上,抑如異議人所辯:係停於停止線前,異議人之汽車於後有警車緊跟在後,已不能後退之情況下,突然傳來警車之二次喇叭聲音,此時依一般人之直覺反應均會誤以為警車係要求其將道路讓出或命其駛離,異議人所辯:伊誤以為證人要求其讓道,於察看對向無來車後,乃順勢迴轉打算駛離等語,堪以採信。從而,其無違規轉彎之故意已明,揆諸首揭說明,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要件並不該當,異議人此部分之指摘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至證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異議人另有跨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等語,該部分非屬本件移送範圍,本院不得審酌,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姜麗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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