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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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號
原告丁○
乙○○甲○○被告歐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原告乙○○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叁拾叁元、原告甲○○新台幣壹拾萬肆仟肆佰壹拾叁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伍萬玖仟玖佰捌拾叁元、原告乙○○以新台幣伍萬零柒佰壹拾壹元、原告甲○○以新臺幣叁萬肆仟捌佰零肆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伍拾元、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叁拾叁元、新台幣壹拾萬肆仟肆佰壹拾叁元,為原告丁○、原告乙○○、原告甲○○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丁○、乙○○、甲○○各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之職,原告每月所領薪資,其結構可分為每日工作薪資、職務加給、全勤獎金、津貼四項,原告每月薪資各為二萬一千二百四十元、二萬零六百四十元、一萬九千四百元,且由被告每月分二次以現金給付。詎被告於八十九年間起,即短付原告三人薪資,其中例假日或一般休假之工資與平日出勤工資,顯有差異,即短付津貼每日二百六十元。且被告亦經常片面不讓原告到公司上班,並以原告未實際上班工作為由,而未給付薪資,自九十年九月起,被告所給付之金額甚至低於法定基本工資,為此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底,向台北市勞工局聲請協調,被告亦自承因景氣關係,故短付原告工資,並承諾自九十一年一月起給付原告之工資,絕不低於法定基本工資,惟被告嗣給付之九十一年一月份薪資,竟仍短付且低於法定基本工資,故原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函知被告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年度積欠之工資及資遣費。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二十三萬八千四百六十五元,及其中新台幣二萬九千三百八十六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另新台幣二十萬九千零七十九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二十萬二千六百二十四元,及其中新台幣三萬四千一百零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另新台幣十六萬八千五百二十二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十五萬四千一百一十六元,及其中新台幣四萬四千五百九十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另新台幣十萬九千五百二十四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三人每月之工資,並未低法定基本工資,按所謂基本工資,非以勞工必於每月固定領取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以上之工資,而係應依勞工每月上班到工之日數與工資相互比較而定,被告公司因受景氣不佳影響,業務與訂單遽減,因此不可能讓公司內每位員工每日上班,此為原告所明知,故自九十年九月以來,原告三人每月上班日數均未達二十日以上,以致所領薪資未達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然如按其領取之薪資與上班日數按比例計算,其等每月薪資仍在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以上,故被告並未積欠工資。另原告三人工作態度不佳,時常藉故不到工,自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原告三人即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已由人事部公告,並再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雖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函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給付資遣費,然被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所列各款事由,原告終止契約並不合法,故其請求給付資遺費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丁○、乙○○、甲○○各自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之職,原告每月所領薪資,其結構可分為每日工作薪資原告丁○二百七十八元、原告乙○○二百七十八元、原告甲○○二百七十元;職務加給丁○每月三千六百元、乙○○每月三千元、甲○○每月二千元;另有津貼每人每日二百六十元、全勤獎金每月一千五百元,由被告每月分二次以現金給付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薪資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短付例假日及休假日之工資,即每日二百六十元津貼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每日二百六十元實為伙食津貼,例假日及休假日均未上班,當然不給付等語。惟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三十九條亦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而所謂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亦有明文。被告主張該津貼實係伙食津貼,未實際上班則不給付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有關系爭每日二百六十元之津貼,於員工之工作日及特別休假日,被告均予發給,此有薪資單可憑,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依前開規定,例假日、休假日、特別休假之工資,均應由雇主照給,而被告於例假日與休假日未給付,卻於特別休假時仍給付,足見此部分應屬經常性之給付,而非依誤餐數計算之誤餐費性質,自屬工資之一部分,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況被告就原告三人之基本日薪原告丁○為七百五十九元(含日低薪二百七十八元、職務加給一百五十八元、全勤獎金六十三元、津貼二百六十元)、原告乙○○為七百二十六元(含日低薪二百七十八元、職務加給一百二十五元、全勤獎金六十三元、津貼二百六十元)、原告甲○○為六百七十六元(含日低薪二百七十元、職務加給八十三元、全勤獎金六十三元、津貼二百六十元)等情,並不否認,故津貼顯係計入基本日薪發給,因若扣除該津貼部分,則原告三人之日薪降為原告丁○四百四十九元、原告乙○○四百六十六元、原告甲○○四百一十六元,依此計算,其等每月薪資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之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被告迭次否認原告薪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自無可能將津貼排除於經常性之給付外,應可認系爭津貼應屬原告工資之一部分,是以被告所稱例假日及休假日無庸給付,為無理由。故原告主張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止,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短付原告例假日及休假日之工資,堪信屬實,而原告請求期間內各月例假日、休假日日數,依前開薪資表所載,詳如附表所示,計有一百八十三點五日,而以每日二百六十元計,計為四萬七千七百一十元,即為被告各短付原告例假日及休假日津貼部分之工資。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年起即經常片面拒絕原告上班,故應屬受領勞務遲延,就被告拒絕原告到班日之工資,被告仍應給付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因景氣影響,被告向員工宣布有接單才有工作,無工作即不必上班,全體員工均表示同意被告之決定等語,而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 陳鳳楹 亦證稱,原告等應徵時即知道有上班才領薪,公司員工均如此等語,故被告所辯與原告就未工作日不領薪已有合意等情,堪以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勞務遲延,仍應給付未到班之工資部分,則屬無據,自難准許。
六、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短付原告前開例假日、休假日工資各四萬七千七百一十元,已經認定如前,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屬有據,而原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以內湖西湖郵局第一0九號、第一0八號、第一0七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約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是兩造勞動契約即已合法終止,被告雖另於前開契約終止後以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公告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民事答辯狀,以原告無故連續曠工三日為由,終止兩造契約,惟兩造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而不存在,則被告嗣後自不能再以其他事由終止,故被告抗辯兩造勞動契約已為其終止云云,即屬無據。
七、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終止契約,準用第十七條規定,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十七條資遣費之計算方式:「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月者,以一個月計」,原告丁○、乙○○、甲○○各自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終止契約時,各服務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五年二月六日、三年一月,依前開規定,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六又三分之一月、五又四分之一月、三又十二分之一月,按月平均工資計算之資遣費。而被告公司本以日薪為計算薪資之基礎,而依原告薪資結構以觀,其中共有日低薪、職務加給、津貼、全勤獎金四項,依被告不爭執之原告三人之基本日薪,即原告丁○為七百五十九元(含日低薪二百七十八元、職務加給一百五十八元、全勤獎金六十三元、津貼二百六十元)、原告乙○○為七百二十六元(含日低薪二百七十八元、職務加給一百二十五元、全勤獎金六十三元、津貼二百六十元)、原告甲○○為六百七十六元(含日低薪二百七十元、職務加給八十三元、全勤獎金六十三元、津貼二百六十元),除其中全勤獎金,具備應工作日未請假之要件,始得領取,非屬經常性給與,不應計入平均工資外,餘均應計入平均工資,故原告丁○、乙○○、甲○○每日平均工資應為六百九十六元、六百六十三元、六百一十三元,故乘以三十日即為月平均工資,分別為二萬零八百八十元、一萬九千八百九十元、一萬八千三百九十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如下:原告丁○十三萬二千二百四十元(20880x(6+1/3)=132240)、乙○○十萬四千四百二十三元(19890x(5+1/4)=104423,元以下四捨五入)、甲○○五萬六千七百零三元(18390x(3+1/12)=56703)。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給付短付之工資,及終止契約後之資遣費,原告丁○於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元(47710+132240=179950)、原告乙○○於十五萬二千一百三十三元(47710+104423=152133)、原告甲○○於十萬四千四百一十三元(47710+56703=104413),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