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一一號
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三號),本院訊問被告後(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號),認為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五八號),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一六號),嗣本院仍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經檢察官當庭請求擴張審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刑事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五月六日止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在如附表編號⑴所示時地,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鑰匙未取下,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交通工具。嗣騎乘該失竊機車,連續於附表編號⑵至⑸所示時地,趁店員 郭正中 疏未注意之際,竊取附表⑵至⑸所示洋酒共四瓶,其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七百九十元,得手後藏放於口袋內攜出,供己飲用,迄至同年月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郭正中查悉上情,報警當場逮捕。
(二)復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號之丙○○商店內,徒手竊取普拿疼藥品十六盒(價值共計一千八百九十六元),遭店內售貨員 黃于中 察覺報警查獲。
(三)又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同市○○區○○路一段一號「丁○○○聯盟店」內,竊取該店所有MOTOROLA廠牌V8088型手機乙支(價值約四千二百元)。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處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三頁),核與證人乙○○、郭正中、 黃于志陳順龍張家豪 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乙紙附卷可稽,故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一六號)及於本案審理時請求擴張審理(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號)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奮發上進,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並參酌其犯罪手段、次數、品行、所得利益,及其智識程度不高,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甲○仁九十一偵六九一六字第五四一六號函送本院併案審理,其中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九八號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七號部分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至台北市○○區○○路四段一八○號一樓萬寶林珠寶店,竊取店中展示之藍寶石戒指乙枚,得手後旋即前往同市○○區○○路一段六一三號義興當鋪,持其與綽號「 阿義 」之不詳年籍男子共同變造之 李昕 育身分證典當該戒指,並持該變造身分證,先後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及七月七日分別前往中央健保局台北門診中心及國泰醫院內湖分院,假冒 李昕育 身分就醫,因認被告另涉有竊盜、偽造文書罪嫌,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查此併案部分,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時間相距十月之久,且犯罪方法、目的亦非相同,難認被告自始即有反覆實施犯罪計畫之意,尚無法認定其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從而就此部分核與本案並無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法加以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姜麗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民國)│犯罪地點│竊得物品│├──┼────────┼──────────┼────────────┤│⑴│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台北市○○區○○路一│SAI─0一0號機車│││七時許│段六十九號前││├──┼────────┼──────────┼────────────┤│⑵│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台北市○○區○○路二│黑牌約翰走路零點二公升裝│││十五時三分│號統一便利商店│洋酒乙瓶│├──┼────────┼──────────┼────────────┤│⑶│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同右址│人頭馬零點二公升裝洋酒乙│││五時二十二分││瓶│├──┼────────┼──────────┼────────────┤│⑷│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同右址│同右│││七時三十八分│││├──┼────────┼──────────┼────────────┤│⑸│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同右址│同右│││十五時五十五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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