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六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戊○○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台北縣○○鄉○○○○段埔頭坑小段七七之二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二三六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街○○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祖父 江波文 (已於民國八十年元月四日死亡)所有,惟江波文於生前之七十九年間已將系爭土地以贈與之方式移轉予原告之父即 江阿財 所有;系爭建物則迄今仍登記於江波文名下。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之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之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此於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訂有明文。是原告之先祖父江波文與原告之先父江阿財間,於系爭建物得使用之期限內占用系爭土地,即應成立租賃關係;惟因江阿財與江波文為父子之親,為盡孝道,並無收取租金,而係無條件提供予江波文使用。嗣江波文去世後,因被告基於繼承關係對系爭建物主張權利,系爭建物並由被告乙○○實際居住使用,原告之先父江阿財即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依法辦理承租事宜,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原告先父江阿財去世後,系爭土地已由原告依法辦理繼承登記並取得所有權,原告自得土地法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三條:「出租人於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之規定,收回系爭土地。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並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起使用系爭土地三年六個月之不當得利計五十九萬八千二百九十元(見本院九十二年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查:系爭建物於江波文去世後,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取得;而繼承人中除被告外,或同意以變賣之方式分割系爭建物,或對系爭建物之處理並無意見,爰依法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將系爭建物以變賣之方式分配價金予共有人,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云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九萬八千二百九十元。
(二)請求將系爭建物以變賣方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及土地原為被告先父江波文所有,其生前即七十九年間,先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之父江阿財,系爭建物則一直為被告先父江波文與先母江邱秀英居住,且從未支付租金予江阿財,亦未與江阿財有任何協議。被告乙○○亦自出生迄今均居住該處,被告丙○○及戊○○則於結婚後之五十一年及六十七年間即遷出系爭建物。江波文於八十年間去世後,被告與原告之父均依法繼承系爭建物,惟迄未就系爭建物之分割取得共識,因而未辦理繼承分割。被告對原告請求以變賣方式分割系爭建物並無意見,然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必要共同訴訟,需以全體繼承人為原、被告;而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非僅被告與原告四人,原告竟僅對被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又被告之先父雖將系爭土地過戶原告先父江阿財,此應屬江波文生前預為處理財產之方法,實際所有權人仍為江波文,是江波文仍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即對系爭土地仍有無償使用、無需支付租金之意思,此由自七十九年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予江阿財至江波文去世止,均未付租金之情形可見。而被告乙○○為江波文之家屬,與江阿財同為繼承人,於系爭建物分割之前,係繼承江波文權利義務而繼續使用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並未成立不當得利。另被告丙○○及戊○○既分別自五十一年及六十七年起,即未住居系爭建物,更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之本件起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及其上坐落之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祖父江波文所有,惟江波文已於生前之七十九年五月間將系爭土地以贈與之方式移轉予原告之父即江阿財所有; 嗣江阿財 於九十一年元月二十六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已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江波文雖已於八十年元月四日死亡,然系爭建物則迄今仍登記於江波文名下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除戶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士院儀民親九十一繼字第九八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影本等件為證,應與事實相符。
四、次按: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應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此於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固有明文。惟按:租賃契約係因雙方當事人就租賃要件之意思合致而成立,所謂租賃要件,指一方同意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同意支付租金而言。是前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之規定,僅係使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土地之主張時,因推定之結果,毋須負舉證責任而已;如被告得證明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人間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租賃要件意思表示之合致,或尚有其他使用土地之權源,自得推翻前開法律之推定。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原同屬江波文所有,是於江波文單獨將系爭土地讓與原告之父江阿財所有時,基於前揭法律規定,在江波文與江阿財之間,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已有租賃關係存在,此項租賃關係於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後,自亦由原告繼承取得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且查:系爭土地移轉予江阿財之後,江阿財從未向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江波文請求給付租金乙節,已為原告自認屬實;其並自承:江阿財於七十九年受贈系爭土地後,本於子女孝道,自無收取租金或請求給付任何代價之理,而係無條件提供江波文使用,原告之父且不定期給予金錢及精神上之照應等語明確(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卷附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民事補充說明狀);顯見原告之父江阿財於受贈系爭土地後,與原告祖父江波文之間,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乙節,並未有租賃要件之意思合致,而係基於無償使用借貸之合意成立使用借貸之關係作為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應堪認定。則於江波文死亡後,包括被告在內之繼承人全體,與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即原告之間,均繼承該使用借貸關係,而使系爭建物得繼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收回租用房屋之基地,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間起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五十九萬八千二百九十元,自屬無據。
五、另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規定甚明。經查: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江波文已於八十年元月四日死亡乙節有除戶謄本可按,是系爭建物自其時起,自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取得。且查:江波文於八十年元月四日死亡時,因其配偶及子女 江蘭江埤田 已經死亡,是其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其子江阿財及江蘭之子女 蔡郭緣郭花盧郭淑女林郭凉郭祐綾郭春發 、郭春福、 郭春興郭春光 ;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原告所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可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嗣江阿財於九十一年元月二十六日死亡後,因其配偶 江田香 及女 謝江素慎 、林江素娥已依法拋棄繼承,是其於系爭建物之應繼分,自應由江阿財其餘繼承人即原告與訴外人甲○○繼承取得,且此部分財產並未在江阿財與甲○○遺產分割協議之範圍內各節,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准予拋棄繼承函文、除戶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均影本)在卷為憑。足見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除原告及被告之外,尚有蔡郭緣等十人;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而原告雖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當庭命其於九十二年元月十七日前補正,仍僅提出由蔡郭緣等九人出具之訴訟授權同意書,而未為補正;是其此部分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九萬八千二百九十元,並請求判決變賣系爭建物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云云,俱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夏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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