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二號),暨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已使用過注射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包裝過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個(海洛因殘渣於鑑驗時沖洗鑑驗完盡)均沒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因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而停止戒治,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多次在台北縣淡水鎮屯山里桂竹圍十之二號住處、台北縣八里鄉某地,以注射針筒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打於身體。 嗣為警 分別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與仁愛街一一八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已使用過注射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包裝過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個(海洛因殘渣於鑑驗時沖洗鑑驗完盡);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為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通知驗尿查知;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縣○○鄉○○○街○巷○號一樓之二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辦審理。
理由
一、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四三至四四頁、第一一七頁、第一三一至一三三頁),而被告分別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參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八四號偵查卷第十二頁、本院卷第三四頁、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號卷第九頁)可稽,其中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雖顯示被告尿液中含有可待因成分,惟一般海洛因因純度未達百分之百,所以可檢驗出海洛因成分及不純物可待因成分,此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所致,有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化學組查詢之電話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函各一紙附卷(參見本院卷第四八、五四頁)可參,是公訴人認被告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可待因,容有誤會。另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過注射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包裝過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個扣案可憑,此部分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含有海洛因及嗎啡成分(海洛因殘渣於鑑驗時沖洗鑑驗完盡),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九一○○二七五○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參見本院卷第十二頁)可查,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應進入訴訟程序審理,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因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而停止戒治,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一犯施用毒品罪,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前開規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本身由嗎啡提鍊而成,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程度,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另被告自九十年八月五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敘及,惟此部分與本件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犯行,頗有悔意,所為係自殘行為,未侵害別人法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過注射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包裝過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個,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內所含海洛因殘渣於鑑驗時已沖洗鑑驗完盡,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併案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號案件中所查扣之海洛因一包、安非他命四包、包裝袋四個、注射針筒二支,業為被告否認為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確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相關,或為其所有,自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前四、五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尚施用第二級毒品可待因,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僅施用海洛因,並不知有可待因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可待因,無非以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顯示被告尿液中含有可待因成分為據,惟一般海洛因因純度未達百分之百,所以可檢驗出海洛因成分及不純物可待因成分,此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所致,有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化學組查詢之電話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函各一紙附卷(參見本院卷第四八、五四頁)可參,從而,被告尿液中含有可待因成分,乃其故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當然結果,是其上開所辯並非無據,實難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可待因之犯罪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併案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號案件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核與上開本件論罪科刑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審酌,自應退由原承辦檢察官續為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樠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