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上訴後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九五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三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份不構成累犯),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縮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再與 許盟華 (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三時許應予更正),許盟華騎乘其自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丙○○未參與竊車),後載丙○○至臺北縣蘆洲市○○街○○○號住宅前巷道內,由許盟華將機車停於巷口並把風接應,丙○○則趁乙○○返家正開啟門鎖不注意之際,自後方徒手搶奪乙○○背於左肩上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行動電話二支、銀行存摺、證件等物),得手後,丙○○旋即跳上許盟華騎駛之機車逃逸;次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許盟華復騎駛上開機車附載丙○○,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號住宅前,見甲○○孤身獨行,乃尾隨其後,趁甲○○正在開啟家中鐵捲門不注意之際,丙○○又徒手自後方搶奪甲○○所有肩上所背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一千五百元、身分證及健保卡各一枚、信用卡三張、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巡邏員警發現,丙○○二人即於避開警方追緝後,為方便藏匿行蹤,乃將所騎乘上開機車及二人所佩戴之安全帽棄置於不詳地點路旁後,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於丙○○等二人所棄置之安全帽上採得丙○○、許盟華二人之指紋各乙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查悉丙○○為前揭大同區搶奪案之搶嫌並由檢察官簽發拘票拘提之,並由其身上搜出乙○○所有SONY牌行動電話一支,經員警詢問丙○○,其向員警供稱係其姊姊所贈,經員警電話向其姊查詢,其姊否認曾贈送行動電話後,丙○○方始供出前開搶奪乙○○之犯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查卷第十三至二一、六六至七十、七九至八十、八四至九三頁、本院訊問筆錄、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本院調查時(偵查卷第九四至九六頁、本院調查筆錄參照)及被害人 吳邱月 於警訊中(偵查卷第二三至二八頁參照)指訴被搶奪之情節相符。而被告與許盟華遺留現場之安全帽上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後,認確為被告與許盟華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刑紋字第0九一0三一二九八二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三十至三六頁參照),並有扣案安全帽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查卷第四三頁、第九七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甚明確。又被告雖曾於案發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前往國軍北投醫院應診,經診斷有因水腦症候群引起有精神分裂症,有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本院卷可稽,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承:作案時,主觀上乃係因遭雇主解僱,家中被查封,需籌集女兒生活費用,才會作案,且作案當時也知道所搶得之財物是皮包,並且搶奪後還把現金拿去用,證件部分丟棄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七頁參照),足見其作案時已能認知到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且能分辨搶得財物之經濟效益,而將有用之現金留存,無用之證件丟棄。參以被告於本院調查所自承,其精神病在發作時才會遭雇主解僱等語觀之,被告並非隨時處於精神分裂發作之情狀,故可認被告於本件作案當時精神狀況當係處於可理解外部事理及是非之狀態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五六號、七十八年度台上第四二二二號、八十一年台上字四七0三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九三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係於員警以指紋查獲其於臺北市大同區之搶奪案後,於拘提時在被告身上搜出行動電話一支,因被告所稱行動電話來源經員警查證不實,因而懷疑另有涉案,進而詢問被告,被告隨即另行供出尚有於蘆洲市搶奪乙○○之犯行等情,業據本案承辦員警 張紋誠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參照)。是被告係於連續犯罪中一部份犯行(臺北市大同區部分)已先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後,方才就連續犯之另一部犯行(即臺北市蘆洲市部分)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發覺(員警因行動電話來源不明而懷疑被告涉案僅屬主觀上之臆測,不能認為已經發覺被告另外之搶奪犯行)前自動供認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衡諸前揭說明,自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而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核被告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其與許盟華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搶奪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因搶奪案件,於八十九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甫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二次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為本件搶奪犯行,惟本次犯後坦承所有犯行,甚且主動自白員警尚未發現之部分搶奪犯行,態度尚佳,犯罪之動機係因遭雇主辭退,欠缺金錢,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玆警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雷雯華法官李育仁
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