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素行不佳,曾有多次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前科(尚不構成累犯),目前仍假釋中,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十四時許,邀約丙○○前往花蓮市○○○街○○○號旁之羊肉爐餐廳用餐,因羊肉爐湯內加有米酒,丙○○於食用後因不勝酒力而有意識模糊之現象,嗣乙○○乃招呼計程車搭載已酒醉之丙○○返回 黃女 位於花蓮市○○街○○○巷○號之住處休息,詎料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黃女酒醉之際,徒手竊取黃女之行動電話手機(摩托羅拉廠牌,機型L二000),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八十元,金手鍊一條(約值六仟元)、金項鍊墜子一枚等物得逞。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丙○○所遭竊之金墜子項鍊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本件係被告乙○○邀約丙○○至羊肉爐店用餐時,趁丙○○離席之際,在羊肉爐湯內加入不明藥物,並於黃女返回時令不知情之黃女喝下,黃女因之意識模糊而不能抗拒,並於被告乙○○之陪伴之下搭乘計程車返回黃女住處,被告乙○○趁機盜取上揭財物,因認被告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強劫罪等語,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為唯一論據,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在羊肉爐湯內加入不明藥物令黃女喝下,至其不能抗拒之際,強取其財物,經查本件除告訴人丙○○指訴被告在羊肉爐湯內加入不明藥物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實有在羊肉爐湯內加入不明之藥物之行為,況本院就此事實令被告乙○○測謊之結果,認「乙○○稱:其未於羊肉爐湯內下藥之事實,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應未說謊」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八九)陸(三)字第八九一三0二一八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堪足採信,尚難徒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而認被告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強劫罪,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乙○○素行不佳,已有多次竊盜、盜匪前科,目前假釋中,猶不知反省,竟趁被害人丙○○酒醉之際,萌生歹念,竊取其財物,其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