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五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00000000、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以:未收到任何通知單,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汽車有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十六時四十一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前處,行車限速五十公里,經測速時速六十六公里,超速十六公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十六時四十四分許,在臺中市○○路處,停車位置不依規定等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二分局員警以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等情,非但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機關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等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審酌卷內相關文件資料得知:原舉發機關依法定地址即臺中市○區○○○○街○○○號,以掛號寄送該二件違規通知單於車籍地臺中市○○路郵局,經郵政機關退回,因無法送達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保存滿三個月,以為送達,此亦有原舉發機關之違規通知單、說明函件、郵政機關寄存送達證書、寄存逾期退回之信封等在卷可佐。再者,受處分人之異議狀上親自填寫之住居所欄地址、撰狀人住址,仍為臺中市○區○○○○街○○○號。是本二件違規通知單,其送達程序於法核無不合,已生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之前揭違規事實,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一千二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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