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交易字第二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二三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以駕駛自用小貨車代裝冷氣為業,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三時二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自台中市○○街○○○號沿日興街往篤行路方向倒車行駛,原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其後方適有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輕型機車,自台中市○○路沿日興街往文化街方向行駛之情況,不慎撞及乙○○所駕駛之前開機車,致其受有右肘擦傷、左手三、四、五指腫脹及右腰部壓痛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坦承有過失,惟辯稱對方亦有過失等語。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照片八張附卷可稽。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訂有明文,又被告駕車本應注意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本案經被害人乙○○,警方到場時已知被告肇事,無自首之適用,附此敍明。
二、查被告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代裝冷氣為業,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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