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三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代理人 廖麗君
季筱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壹字第一0九0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確定支付命令關於聲請人甲○○部分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再審及前訴訟程序(聲請人甲○○部分)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如有再審原因,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再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經由經濟部網站公佈之「公司基本資料」獲悉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 吳東亮 而非蔡孟峯,是相對人以蔡孟峯為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發給支付命令,其未經合法代理;且訴外人 莊易昌 於九十一年三月廿五日向相對人申請信用卡時,聲請人只在附卡申請人資料欄中署名、填寫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號碼,地址非其所寫,亦未見台新銀行信用卡契約書。況聲請人迄未受領相對人核發之附卡,自非系爭信用卡附卡持有人。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應就訴外人莊易昌所積欠之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八千三百二十六元之信用卡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法不合,爰對該支付命令聲請再審。
三、查相對人主張訴外人莊易昌於九十一年三月廿五日偕聲請人甲○○為附卡人向相對人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等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相對人清償,詎料債務人等自發卡至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結帳日止,尚有帳款十八萬八千三百二十六元未按期給付,迭經催索,仍置之不理,提出附卡人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書等影本及電腦消費明細表,向本院對債務人等聲請核發九十二年度促壹字第一0九0號支付命令在案。
四、經查:㈠依相對人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吳東亮固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但總經理為蔡孟峯,按總經理就其所任之事務,有代公司為訴訟行為之權,是相對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以蔡孟峯為法定代理人,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台新銀行信用卡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固約定,「正卡持卡人得為經貴行同意之
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依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及附卡資料,聲請人供稱其僅於附卡申請資料上簽名並填寫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號碼。住址並非其所填,彼時,其住址為台中市○○路○段○號六樓之二三,其迄未受領附卡,伊非附卡持卡人,不負連帶清償帳款責任。相對人供稱系爭正、附卡均寄給正卡持卡人。惟查信用卡申請資料附有莊易昌、甲○○之身分證影本,莊易昌住台中市○○路○段廿一巷一之四號,而聲請人甲○○早於九十年八月八日遷出台中市○○路○段廿一巷一之四號,住於台中市○○路○段○號六樓之二三,彼二人之住址均非信用卡及附卡申請書上所寫之台中市○○路○○○號,經核該住址所書之筆跡亦非莊易昌、甲○○所為,相對人竟將附卡一併寄往台中市○○路○○○號,聲請人甲○○迄未受領附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聲請人甲○○自非附卡持卡人,相對人依信用卡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約定,請求聲請人連帶清償系爭帳款,洵非正當。
㈢按信用卡現為國人日常生活重要消費工具之一,主要用於替代現金支付,至於保
證或連帶清償並非其基本功能、需求;在此前提下,發卡銀行將信用卡契約結合保證或連帶清償條款,顯然在消費者預期之外。再者,比較發卡銀行與消費者地位,消費者對於契約條款多半無從討論增、刪、變更,只能接受契約條款所定之內容,自難以調和締約雙方經濟實力。且,正附卡持有人經濟能力亦有其差異,附卡使用者多半係經濟能力較差之家屬,反而要為正卡持有人連帶清償債務,亦不甚合理,以本件契約而言,約定條款第三條固有正附卡持有人連帶清償帳款之約定,但查契約約定條款內容甚多,其字體大小相同,消費者於訂約時極易忽略此一條文。再者,信用卡申請書上雖有申請人(正卡持有人)與附卡申請人簽章欄,但該欄反而未註明「連帶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等重要性質,消費者如何能預期日後有連帶負責情事?又附卡持有人並未接受帳單,無從按月知悉正卡持有人所生帳款若干,亦無法預知正卡持卡人將來之消費金額,或限制正卡持卡人之消費金額。依現行信用卡實務,正卡持卡人若使用信用良好,銀行便會不斷提高正卡持卡人之信用額度,惟其通常並未徵詢附卡持有人之意見,依系爭定型化契約約定之運作結果,同時意味著附卡持有人對於正卡持卡人之保證額度不斷提昇,因而使附卡持有人負擔非其所得控制之風險。從而,本件信用卡契約有關附卡持卡人須與正卡持卡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條款,確已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該條款應屬無效。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本於系爭信用卡契約中之「附卡持卡人須就正卡持卡人所生應付帳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約款,請求附卡聲請人甲○○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因該條款乃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且違反誠信原則,對於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認為無效。且甲○○申請附卡後,始終未受領附卡,聲請人甲○○自非附卡持卡人,則相對人請求甲○○須就正卡持卡人之消費帳款十八萬八千三百二十六元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將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壹字第一0九0號確定支付命令就聲請人甲○○部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將原確定支付命令就甲○○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廿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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