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徐湘生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號、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有 賴淑卿 (另案提起公訴)之夫 陳龍 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逝世,賴淑卿為支應陳龍之喪葬費及賴淑卿之醫療費、僱用外籍看護工之看護費及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等,乃與其子媳 施依伶 (另案提起公訴)、被告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賴淑卿指示施依伶、乙○○持陳龍之印章及存摺,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前往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該社由合作金庫銀行概括承受)、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及台中市農會,在各該金融機構之取款條上偽蓋陳龍之印文各一枚,依序偽填提款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七千七百元、二萬三千四百六十元、四十二萬四千元(帳號各為00000000號、0000000號、OO一九四五號),而偽造用以表示陳龍本人向各該金融機構提款意思之私文書即取款條各一紙;再於同年十二月八日,至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在取款條上偽蓋陳龍之印文一枚,偽造以陳龍名義所製作提款金額為一萬四千三百四十六元(帳號一三三號)之取款條一紙;而連續向各該金融機構行使偽造之取款條,足生損害於陳龍之其他繼承人及各金融機構對於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並因而致各該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誤認即係陳龍本人提領存款之意思,而如數給付上述款項。嗣因陳龍之繼承人即告訴人甲○○於九十年二月間遭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囑託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其名下不動產,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以上各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乙○○涉有前述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賴淑卿與施依伶之證詞及前開以陳龍名義所製作之各金融機構取款條影本四紙等為憑。訊據被告雖不爭執有與施依伶至此四家金融機構,並由施依伶領取各帳戶內之金額,但堅決否認涉及上開罪嫌,辯稱:她僅單純依婆婆賴淑卿之命陪同二嫂施依伶前往各金融機構而已,若她不從,必將遭到賴淑卿之責駡,而所有提款行為均為施依伶一人所完成,她不知施依伶提領之金額,領回後亦均交由賴淑卿保管、支出,她並無經手,與賴淑卿、施依伶之間毫無任何犯意之聯絡等語。經查:
㈠證人施依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檢察官偵訊時,已敘明:前開四個帳戶內之
金額是她與被告一同前去各該金融機構提領,提款單由她填載,領回後均交給婆婆賴淑卿以支付喪葬費用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二0號卷第三四頁);又證人賴淑卿於同日經檢察官偵訊時,也證明她確有命媳婦施依伶、乙○○至前述金融機構領款,辦完陳龍之喪事後,所剩十餘萬元,她留供本身作為醫療費用(見上述偵查卷第三五頁)。上開施依伶、賴淑卿之證詞與被告辯解她雖有陪同施依伶前往,但全由施依伶一人辦理提領,她不知領得多少金額,且皆交給賴淑卿等語,尚相符合。故本件雖有前開金融機構之取款條影本四紙附卷可查,但被告於客觀上並無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則所餘尚應檢討者,僅為被告是否如檢察官所指,與施依伶、賴淑卿二人間存有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而為共謀共同正犯。
㈡惟證人賴淑卿、施依伶就提領前述陳龍帳戶內存款之行為,已由本院另以九十
二年度訴字第二00六號判決均無罪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上述案件卷宗,並有判決影本一件在卷足憑。則證人賴淑卿、施依伶既已受無罪判決確定,被告復無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倘再論以被告為共謀共同正犯,顯然不合邏輯。況參前開證人賴淑卿、施依伶之證詞,亦可知被告顯係基於婆媳之倫理關係,而被動地聽命於賴淑卿,僅陪同施依伶至前開金融機構而已,既無提領之行為,更未保有或使用施依伶所提領之款項;在上述事實下,被告辯解其與賴淑卿、施依伶之間並無任何共同犯意之聯絡,確有可能,應予有利之判斷。
四、綜合上述,依檢察官前開提出之證據方法,既不能充足證明被告確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行,合應基於罪疑唯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唐敏寶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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