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六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AT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三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處,因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限期內到案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AT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整,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交通執法人員未依法條規定,於舉發後第一時間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知法卻不依法執行在先,造成一罪二罰,自不可歸責於車主,且駕駛人已繳交之後拖吊罰款,理應取消此張罰單,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前項情形,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汽車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又按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其無法當場責令改正者,亦同;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每逾二小時者,得連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七條之二、第八十五條之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皆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裁決書一件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受處分人該車在臺北市○○路○段同一地點違規停車,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三分許,為木柵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同日二十時十二分許,為直屬二分隊員警連續逕行舉發,,係因該車違規停車已逾兩小時,符合本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得連續舉發之要件,原舉發機關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此有原舉發機關之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佐。再者,依前揭法條規定:汽車違規停車,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法條既規定「得」,則原舉發機關之員警自有依現場實際情況而為自由裁量之權限,是其依職權裁量連續逕行舉發,而未予移置拖吊該車,即無違法可言。受處分人至今未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以供本院查證審酌。此外,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受處分人空言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是受處分人之車輛於該時、地確有違規停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