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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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八三號),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下午九時三十五分許,自夜校下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途中,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門牌號碼五五號前,本應注意該處之限速為時速五十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前方適有亦未遵行規定、由東往西方向橫越馬路之行人 詹吳秀鑾 ,猶貿然以時速約五十餘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不慎撞碰詹吳秀鑾,使詹吳秀鑾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到達醫院前因顱內出血而死亡。甲○○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 陳清旗 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經查:(一)被害人詹吳秀鑾確因本件車禍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並有相驗照片七幀在卷可稽。(二)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限速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在卷可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前方適有被害人詹吳秀鑾由東往西方向橫越馬路之情狀,猶貿然以時速約五十餘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不慎撞碰被害人詹吳秀鑾,使被害人詹吳秀鑾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而不治死亡,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雖被害人違規橫越馬路亦與有過失,且因被告有優先路權,被害人之過失係屬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則為肇事次因,惟此仍無解於被告前開過失責任之成立),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三)再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一節,已據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陳清旗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四)此外,復有證人即被害人詹吳秀鑾之家屬丙○○(為被害人之夫)及乙○○(為被害人之子)二人分別於警、偵訊之指述、車損及現場照片共計十幀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陳清旗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一節,已詳述如前【見理由一、(三)所述】,應依自自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之程度、因過失導致被害人詹吳秀鑾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之無可彌補後果、惟被告已徵得被害人家屬丙○○、乙○○、 詹寶琴 、 詹寶惠 及 詹文吉 等人之諒解,並經被害人家屬丙○○具狀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刑事陳報狀及切結書各一件在卷可憑)、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並自首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