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騎乘一部重型機車在彰化縣○○鄉○○村○○道路上,尾隨乙○○所騎乘之機車並進而佯稱問路,隨後便趁乙○○不注意之際,搶奪乙○○所有而置放在機車腳踏板處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六百元、汽機車駕照、國民身分證、金融卡、信用卡、摩托羅拉V六六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一片)。得手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下旬某日,以一千元之代價,將上開行動電話手機轉售給不知情之 周雪 ,後經員警依上開行動電話之序號通聯紀錄循線向本院申請核發搜索票後,前往周雪之住處搜索,並扣得前開手機,經詢問周雪手機之來源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搶奪犯行,辯稱:本件案發時伊因車禍住院,所以不可能犯案,至於該手機係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晚上七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ABC游泳池旁所拾獲,其後轉賣給周雪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且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經當庭詳視被告之容貌後,亦再次確認當日搶奪其皮包之人確為在庭之被告甲○○無訛;另證人周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一再證述,前開手機確係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前往伊家中,並以一千元之代價販賣予伊等情明確,復有被害人乙○○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前開手機相片六張附卷可資佐證。
(二)被告雖辯稱本件案發時伊因車禍住院云云,惟證人 洪富本 (即被告之父)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卷附被告之驗傷診斷書上面的傷勢,是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上午七點,我在家裡接到電話才知道我兒子騎機車發生車禍,一開始在署
立彰化醫院就醫,醫生說有生命危險,所以就轉診到秀傳醫院,在加護病房住了十五天,在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之前被告並沒有因為車禍而住院。」等情,且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彰化秀傳紀念醫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亦載明:「病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至本院急診求治,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手術治療,病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入外科加護病房,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狀況穩定轉普通病房續治療,共計加護病房住院十五天。」等語,顯見被告所辯並非事實,尚不足採信。
(三)再者,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前開手機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下旬某日早上六時許,在溪湖鎮ABC游泳池前產業道路旁拾獲,其後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前往周雪住處,拿手機賣給周雪,以代價一千元成交。
」云云,於偵查中則改稱沒有賣手機予周雪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又另為前開之供述,足徵其供詞閃爍且反覆矛盾,且上開手機確係被告自被害人乙○○處搶奪所得,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被告空言辯稱前揭手機係其拾獲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實亦同無足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搶奪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因搶奪而取得之財物價值,其犯案方式對被害人所造成之驚嚇及危險程度,暨其犯後猶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巷十七之一號前,及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二十二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之溪湖鎮與埔鹽鄉交界處,騎乘機車,以佯稱問路方式,趁丙○○不備之際,搶奪丙○○之書包(內有課本及學生證),因認被告此部份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復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考。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並未行搶丙○○等語。經查:(一)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一再指訴被告即為行搶之人,惟其於偵查中復證述:「(問:如何認出是甲○○搶你的?)認聲音,他有戴安全帽,我不確定,因為在警局時,我是聽到警方與甲○○的講話,所以我只能認出他的輪廓。」等語,則證人丙○○既只能認出被告之輪廓,其前揭指訴是否可採,即屬有疑。況證人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是否為在庭之甲○○所搶時,亦一度答稱:不確定,當時天色很暗等語,且其於警詢時已證述被告當時騎乘之機車即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其卷附之前開機車照片後,其復改稱:照片中的機車與當時搶我的機車不同等語,前後亦不相符,故其證詞是否全然可採,更有存疑。(二)又公訴人雖起訴被告另涉有前開搶奪丙○○之犯行,惟本案就此部分並未查獲任何贓證物扣案可資依憑,則被告既未被查獲持有任何贓證物,自不得僅憑被害人片面之指訴,即遽認被告確有前開犯行。(三)基上,此部份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前開犯行,尚難僅憑被害人片面之指訴而入被告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開犯行,揆諸右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要屬不能證明被告就此部份已然犯罪;又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份有何犯罪,本應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高文崇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鍚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廿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