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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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能幸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八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事業負責人,其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彰化縣鹿港鎮頂番里埤頭巷二三0號「金合工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以從事五金零件電鍍為業,明知其所經營之上開事業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不得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且該事業所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其中含有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為有害健康物質之「總鉻」、「鋅」已超過放流水標準。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於未領有廢水排放許可證之情況下,而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且其排放之廢水中所含有害健康物質「總鉻」達五mg/L、「鋅」達三十.七mg/L,皆已超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放流水標準「總鉻」二mg/L及「鋅」五mg/L之規定,經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員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十時五十分許,在上開工業社之排放口處稽查採水樣送驗,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清境 、張寶瑟、 廖忠政蔡寶蘭梁太郎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水質樣品檢測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稽查工作紀錄、放流水標準表、現場照片十七幀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係事業之負責人,其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核其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經營電鍍事業,對於廠內排放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自應備有合法設備避免污染環境,竟未經許可而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對環境所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水汚染防治法三十六條①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②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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