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三段三四六號前,因左前輪胎破裂,而徒步橫越馬路至對面店家借用工具修補輪胎,因未借到而欲橫越馬路返回車上時,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穿越道路,適有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時,亦應注意該處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四十公里,及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被告乙○○因見狀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甲○○,致甲○○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併第五、六、七、八肋骨骨折、左側臉頰顴骨骨折、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併視神經萎縮(左眼失明)等重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薀、頸椎傷併椎盤壓迫神、左手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及乙○○經公訴人分別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及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互相撤回對於對方之告訴,有撤回告訴書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高文崇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鍚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