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凌晨二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充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至臺中市西屯區水湳市場第八十八號攤位,竊取戊○○所有以塑膠袋包裝,懸掛於前揭攤位牆壁上之音樂光碟片(CD)九片、錄音帶一卷,及餅乾盒一個。甲○○甫於拿取後,尚未及將之置入其實力支配之下以前,即經丙○○、乙○○二人即時發現。甲○○遂將該裝有前揭物品之塑膠袋丟在上開攤位桌上,並逃至上開市場附設之公廁內藏匿。隨經乙○○報警,為警到場在上開市場之公廁內,逮捕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把及手電筒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㈠、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攜帶其所有螺絲起子一把,並拿取被害人戊○○所有上開財物。旋為案外人乙○○、丙○○二人發現,再報警到場將其逮捕,並扣得上開證物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其係因一時好奇,始拿取被害人所有上開財物查看,但並非欲竊取該財物。其至該市場,係欲吃宵夜,而所攜帶之螺絲起子一把及手電筒一支,係其當時修車所用,但一時忘記將之放回車內云云。㈡、惟查:1、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警詢卷第六頁、偵查卷第九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當事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證人乙○○、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述(參本院卷第一○一頁至第一○四頁,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三三頁)相符,並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復有螺絲起子一把,手電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2、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改辯稱:係因一時好奇始拿取被害人所有上開財物云云。然依警詢卷第一九頁、第二○頁所附之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所有上開財物係以透明塑膠袋包裝,從外觀即可判斷係屬何物。且該等物品係懸掛於上開市場之攤位內,一般人均得認知應屬他人所有之物,而非遭他人所棄置之廢棄物,被告在深夜拿取該等物品,顯係欲竊取該物無訛。3、被告當晚係乘坐計程車至上開市場內,且僅係至該市場內逛一逛,而非至該市場內吃宵夜(蓋該市場為早市,當時已無人營業),其深夜攜帶螺絲起子一把,及手電筒進入上開市場內,並未作任何用途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參警詢卷第六頁),與其事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辯:其至該市場,係欲吃宵夜,而所攜帶之螺絲起子一把及手電筒一支,係其當時修車所用,但一時忘記將之放回車內(參偵查卷第九頁、第八七頁、第一三三頁)云云,顯不相符。在在足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取。4、綜上等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人漏未斟酌被告甫於拿取被害人所有上開物品後,尚未將之置入其實力支配之下以前,即經證人丙○○、乙○○二人即時發現,被告遂將該裝有被害人所有前揭物品之塑膠袋丟在上開攤位桌上等情,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尚有未洽。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國小畢業,係因圖謀不勞而獲之小利而犯本罪,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危害非屬鉅大,實際犯罪所得非屬豐厚,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暨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及手電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劉兆菊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