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小字第46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城小字第4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蔡孟蓉
訴訟代理人  邱浩耘
被   告  蔣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件被告與原告所訂立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9條雖
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影本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25頁),本院雖無管轄權,惟按合意管
轄約定,於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如當事人一造為法人
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即應排除其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有明文規定,而本件原告為法人,
觀諸卷附之上開契約又係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
諸前述說明,本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關合意管轄規定
之適用,然被告住所地既在本院管轄之金門縣○○鎮○○路
○○號(見本院卷第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本院即有管轄權。
二、被告蔣為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故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
卡本金餘額計算表、信用卡帳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9至39頁反面),堪信為真。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自逾期日起
,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
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然本院審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
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
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
1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4萬元,及自民國9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負
擔之。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蔡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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