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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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31號
原   告  鄭博駿
被   告  謝惠金東馬健康藥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期民國108年3月5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票據號碼FD0000000號之
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被告遵期提示未獲付款,爰
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第1項
所示。
二、被告辯稱:伊雖然開立系爭支票交付 楊光宇 ,並由楊光宇交
付原告,但楊光宇替原告放款及收取利息,原告是放款人,
,楊光宇是收取利息者,伊當初開立系爭支票向原告週轉現
金,系爭支票之票款100萬元伊沒有拿到,錢被楊光宇挪用
,遭原告及楊光宇共同詐欺始簽發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期民國108年3月5日,票
面金額100萬元,未記載受款人及到期日,票據號碼FD00000
00號之支票1紙乙紙,其遵期提示未獲付款,業據其提出系
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1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之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
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126條、13條定有明文。申言之,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如
非直接前後手,票據債務人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前手之間之原
因關係抗辯,對抗執票人。而此項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
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
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
之標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
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
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
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雖辯稱伊並未收取100萬元借款,兩造間並無任何
原因關係即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借貸金額都是由楊光宇取走
並使用,且遭原告及楊光宇詐欺云云,經查,本件系爭支票
係為被告所簽發後交付楊光宇,由楊光宇持系爭支票向原告
借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並
衡諸證人楊光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說是你取走
100萬元並使用,有無此事?)我有拿走100萬,被告也有用
。被告用了20萬,我用了80萬。100萬是條件說,拜託我跟
原告調錢,被告並開立40萬元及60萬元支票。(系爭支票的
部分你只給被告20萬對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
59頁),顯見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前、後手,依前揭說明,
除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外,被告不得對原告主
張人的抗辯事由。而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
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
業如前述。本件被告固抗辯系爭支票係遭原告與楊光宇共同
詐欺而簽發云云。然就原告與楊光宇如何欲使被告陷於錯誤
,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等事實,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縱認被告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但於撤銷其意思表示前,受詐欺者所為之意思
表示仍屬有效。本件原告即執票人取得系爭支票時,被告既
未合法撤銷其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仍屬有效。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即不足取。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支票票款10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133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3月21日(見司促卷第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
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蔡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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