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68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681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王競慧
被   告  王鉑嵐 (原名 王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柒仟陸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佰肆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復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合併,合併後
永豐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
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是本件由原告起訴,核無不合,先
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4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兩造信
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原告按最高年息18.9%計算之
遲延利息,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
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
款、消費繳款明細表、信用卡卡號、卡別、帳務資料表、繳
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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