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57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靜
被 告 陳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零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0月23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循環信用貸款,並簽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得於
信用額度內持現金卡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惟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利息
計付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如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則
改依週年利率20%計息,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6,016元迄未清償,其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萬泰銀行已於95年12月26日,將
該對被告之本金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債權讓與原告(原
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我確實並未繳款
,但目前無力清償等語,以資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報紙及
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北簡字第12581號卷第2至8頁背面);而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至其答辯無力清償云云,則與本件請求
權之認定無涉。是依據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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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計息起算日│計息迄日│週年利率│
│(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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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016元│95年5月12日│95年6月15日│1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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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6月16日│104年8月31日│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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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9月1日│清償日│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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