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秩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桃秩字第15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葉韋宏
       王嘉峰
       尤琦煌
       游明堂
       林振揚
       蔡群
       何冠霖
       王龍麒
       林竣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年11月14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700547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韋宏、王嘉峰、尤琦煌、游明堂、 蔡群鍠 加暴行於他人,各處
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何冠霖、王龍麒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林振揚、林竣安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葉韋宏、王嘉峰、尤琦煌、游明堂、蔡群鍠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1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葉韋宏、王嘉峰、尤琦煌、游明堂、蔡群鍠於下列
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9月12日1時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等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相互間對其他被移送人加暴行為之證述。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被害
簡加興 雖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
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等上開行為,仍應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爰審酌被移
送人等行為後之態度、本次加暴之動機、手段、造成之傷害
程度、素行、智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貳、何冠霖、王龍麒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何冠霖、王龍麒違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7年9月12日1時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等於警詢之自白。
(二)其餘被移送人對何冠霖、王龍麒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證述

三、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亦有明定。此乃係
為免影響他人安全與社會秩序而設,並不以有實際發生鬥毆
情事為必要。核被移送人何冠霖、王龍麒所為,均係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等行為
後之態度、違序行為之動機、手段、造成之傷害程度、素行
、智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參、林振揚、林竣安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振揚、林竣安於107年9月12日
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意圖鬥毆而聚眾,
認被移送人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
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
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移送人林振揚、林竣安均否認有意圖鬥毆而聚眾
之情事,觀諸林振揚辯稱:當時游明堂及其友人因行車糾紛
而與簡加興溝通,溝通到一半他們就打起來,我就過去攔蔡
群鍠,現場很混亂,我根本不清楚發生什麼事,我在場並不
是為了助勢幫腔等語、林竣安辯稱:起初我與游明堂本來是
要出去打球,後來游明堂說要去事發現場處理事情,我說不
想去,但游明堂沒有理我,就把我載到現場,我到場後發現
另一位朋友 陳薇容 也在場,所以我就下車跟她聊天,沒有看
到打架過程,我沒有在場助勢幫腔等語,核與蔡群鍠證述:
當時雙方談不攏,感覺準備要打架了,林振揚攔住我不讓我
過去,後來游明堂出拳打了簡加興,場面很混亂,但林振揚
一直拉住我不讓我進去等語、陳薇容證稱:我在現場與林竣
安聊天,回頭就發現其他人已經打起來了,我也不敢過去,
我跟林竣安都沒有過去等語相符,且遍觀本件被移送人等之
警詢筆錄,均未提及林振揚、林竣安係因意圖鬥毆而到場助
勢之事實,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移送意旨為真,自應為不
罰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賴家瀅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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