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60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陳佩伶
被 告 李弦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零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陸仟捌佰肆拾壹元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0,990元,及其中96,841元部分,自民國97年1月28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8年1月31日本院審理時,
當庭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28,082元,及其中96,841元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3頁及其背面),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
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申請信用卡並簽立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依
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並應按週年利
率19.71%給付利息,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95年
5月2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消費款96,841元迄未清償,其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該對
被告之消費款本金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光銀行
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
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報紙、請求金額計算表
及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1頁背面);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
據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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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計息起算日│計息迄日│週年利率│
│(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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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841元│97年1月28日│104年8月31日│19.71│
│├──────┼──────┼────┤
││104年9月1日│清償日│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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