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432號
原 告 南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博超
被 告 驊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法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零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伍仟零捌拾元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1,960元及遲延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鋪路用
鐵板(規格為1.8米×5.2米×8分,下稱系爭鐵板)並按日
給付原告180元;如返還不能時,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
及遲延利息。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
35頁),核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8日起向原告租用系爭鐵板
120片,租期口頭約定3個月,另約定每日每片30元按實際使
用數量按月結算租金,被告若將鐵板遺失,應以每片40,000
元賠償原告(下稱系爭租約)。惟截至107年2月23日止,被
告尚有6片鐵板未歸還,然被告僅給付租金至107年2月底,
迄仍積欠107年3月1日起至107年3月8日止之租金,另被告自
租期屆滿翌日即107年3月9日起無權占用鐵板,迄至107年12
月31日止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並因此受有不
當利益(前述租金及不當得利合計55,080元,計算式:30元
×6片×306日)。又系爭鐵板6片已於108年1月間遺失,故
原告自亦得向被告請求鐵板遺失之損害賠償240,000元(計
算式:40,000元×6片)。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租賃、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55,080元及自107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復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
106年12月8日起向原告承租鐵板,租期口頭約定3個月,迄
尚積欠107年3月1日起至107年3月8日止租用鐵板6片之租金
,另被告於租期屆滿翌日即107年3月9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
止迄未歸該6片鐵板(於108年1月間遺失),致原告因此未
能使用收益該鐵板而受有損害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鐵板租借
憑單、請款單、存證信函、律師函等件在卷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租期屆滿後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55,080元(包括107年3月1日起至107
年3月8日止租金,以及107年3月9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30元×6片×306日=55,080元
),應屬有據。
四、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鐵板6片已遺失而無法返還,被告應
依租約約定賠償每片40,000元之損失等情,亦據其提出鐵板
租借憑單、律師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鐵板遺失之損害240,000元(計算式:40,000元×6片=
240,000元),亦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給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上開款
項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就租金及不當
得利55,080元部分,自107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
即107年12月29日(見本院卷第38、39頁)起;另就損害賠
償240,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6日
(見本院卷第16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租賃、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