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406號
原 告 陳長春
被 告 王彥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票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中以言詞變更
為依借款關係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6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
106年11月23日清償,並由被告交付訴外人鑫耀企業有限公
司(負責人為被告)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到期日為106年
11月23日之支票乙紙作為前述借款之擔保,詎原告屆期提示
上開支票遭退票,且被告迄未返還前述借款,屢經催討無效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
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前
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約定期限
屆至(106年11月23日)未返還前述50萬元借款,依前開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第14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