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410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趙盧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陸仟壹佰柒拾壹元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16,704元,及其中96,171元自民國94年8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收逾期手續費300元。」(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1138號卷【下稱北簡卷】
第2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8年1月28日本院
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704元,
及其中96,171元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自94年8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300元。」(見本院卷
第20頁背面),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立申請書及信用卡
約定條款(下合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貸借現
金、或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9.97%給
付利息,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並按月加收逾期手續費300
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信用卡本金96,171元、已
到期利息17,933元、違約金2,600元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又訴外人荷蘭銀行已於94年12月1日,將該對被
告之信用卡本金暨相關利息及費用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復於98年7
月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信用卡本金96,171元、已到期利息17,933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款項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報紙、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受讓債權餘額明細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北簡卷第4
至13頁、本院卷第13頁),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104元之信用卡本息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均屬有據。
㈡、違約金及逾期手續費部分:
1.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
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
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
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
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2,60
0元之已到期違約金,及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給付逾期手續費300元,應係預定作為被告未依約還款所
生損害之賠償,性質均與違約金無異,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
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有其他之積極損害,兼衡國
內貨幣市場利率,自被告申請信用卡時起迄今已大幅調降,
而原告就信用卡本金部分,尚得收取按週年利率19.97%、
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可認原告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
,並足以彌補其損失,且合併上述遲延利息計算,如原告尚
得向被告收取該等費用,將致原告實際向被告收取相關費用
之計付利率,超過民法及銀行法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是如
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義務,實有失公允,爰依前揭規定
,將原告請求就信用卡本金所生之已到期違約金及逾期手續
費部分,合計酌減至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雖一部
勝訴,然其敗訴金額甚微,故本院認定本件訴訟費用仍由被
告全部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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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計息起算日│計息迄日│週年利率│
│(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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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171元│94年8月26日│104年8月31日│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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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9月1日│清償日│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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