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514號
原 告 賴淑閔
訴訟代理人 林鉻都
被 告 莊訓 獲
莊勝雄
莊心怡
兼 上一人 莊雅雯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莊俊容
訴訟代理人 藍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 莊訓獲 、莊勝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2筆(下稱系爭2筆土
地),共有人均相同(均為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
。又系爭2筆土地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
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裁判
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均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
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莊心怡、莊雅雯、莊俊容則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原告
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法。另被告莊訓獲、莊勝雄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共有,且
共有人均相同(均為兩造),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復為到庭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屬實。又系爭2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復經本院調解未果,不
能達成協議分割,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
2筆土地,自屬有據。
㈡按法院於裁判分割時,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除有但書各款情
形者,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
分割。另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
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
割方法之拘束。經查,系爭2筆土地均為農牧用地,屬農業
發展條例之耕地,其分割應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見本院
卷第58頁所附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函文),又因系爭2筆
土地面積分別為787.25平方公尺(即0.078725公頃)、325.
24平方公尺(即0.032524公頃),故除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項但書得予例外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情形外,系爭2筆
土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顯未達0.25公頃,原則上均不得分
割。而兩造非但未曾表示將系爭2筆土地分割由其單獨所有
而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意願,反而明確表示同意系爭2
筆土地合併變價分割,故應認系爭2筆土地以原物分割,實
有困難。又系爭2筆土地以原來狀態進行拍賣,經良性公平
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
人,且兩造於土地變賣時,得視變賣時渠等之使用情形、經
濟能力等,再行選擇是否參加競標以取得土地,或可選擇由
其他第三人競標,以取得更高之價金分配,或由其他第三人
競標後,再行決定是否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承買權
,對各共有人而言更有彈性,且得以透過市場競價之良性競
爭方式,享受之利益更大,而分割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
效用。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2筆土地均應以變價方
式分割,並各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為適
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就兩造
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予以裁判合併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就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
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本院認仍應由兩造分
別依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吳耿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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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面積787.25平方公尺)、│
│同區段2173地號土地(面積325.24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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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賴淑閔│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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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莊訓獲│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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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莊勝雄│1/12│
├──┼────┼───────────────────┤
│4│莊心怡│1/12│
├──┼────┼───────────────────┤
│5│莊雅雯│1/12│
├──┼────┼───────────────────┤
│6│莊俊容│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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