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375號
原 告 張淑齡
蔡育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福欽 住同上
被 告 周應臣 住桃園市○○區○○○街○○巷○○弄○○號
3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淑齡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育函新臺幣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柒仟玖
佰零陸元及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100元及催告後之
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張淑齡於民國107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淑齡80,000元及催告
後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蔡育函之訴訟代理人於108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蔡育函19,6
00元及催告後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周應臣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7月6日晚間9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大貨車(下稱肇事貨車),違規停放在桃園市○○區○○
街○○○號前方路邊,並將貨車後方油壓升降平台降下進行卸
貨,卻疏未做好安全維護及警示。適原告蔡育函駕駛原告張
淑齡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上址,準備繞過肇事貨車繼續行駛時,系爭車輛之右前方碰
撞肇事貨車後方升降平台而受損,因而支出修繕費用80,000
元。原告蔡育函平時上下班需使用系爭車輛通勤,於系爭車
輛修繕期間,因無車輛可使用,支出交通費19,600元。故原
告分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㈡原告張淑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淑齡8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蔡育函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育函19,6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其當時雖然違規停車,但車輛是靜止狀態遭原告
碰撞,應無肇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貨車違規停靠路邊,並將後
方升降平台降下進行卸貨,原告蔡育函駕駛原告張淑齡所有
之系爭車輛行經上址,碰撞肇事貨車之升降平台,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行
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擷取畫面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第51
頁、第55-58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案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4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
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受
損害數額為何?被告應賠償數額若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
、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40條第3
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分別在禁止車輛在往來車輛眾多或
道路狀況不適宜停車之路段停放車輛,以及避免任意佔用一
般道路從事工作,無形中阻塞或減縮該處車道,造成在該處
往來之車輛為閃避而變換車道,增加往來交通之危險。又如
利用道路從事工作,形成路障,而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風險
時,該利用道路者即負有排除障礙之義務或警示其他用路人
以避免危害發生之義務。
⒉被告將肇事貨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並利用貨車後
方升降尾門搬卸貨物,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又依卷附現場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37-38頁、第55頁)
,肇事貨車後方之升降尾門面積龐大,惟尾門向下開啟並平
放時,已使貨車車體長度向後延伸,且尾門與路面及行車視
線方向呈水平關係,不易察覺,已足以形成道路障礙,危害
交通安全。此外,被告搬卸貨物之時間為夜間,光線不足,
視線較差,一般用路人不易察覺該水平狀態之尾門,更加深
人車往來之風險。故被告應有積極防止危害之注意義務。而
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並駕駛、操作肇事貨車,對其違反上
開規定及所生風險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依本院勘驗系爭
車輛行車紀錄器之結果,被告將升降尾門降下平放並進行搬
卸工作時,僅有開啟車尾之警示燈(即俗稱雙黃燈),升降
尾門之輪廓邊界並無燈光警示,被告亦未在尾門後方設置交
通錐、警示燈等適當安全防護措施,提醒用路人閃避、保持
安全距離,自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肇生本件
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受損害:
⒈原告張淑齡部分: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系爭車輛於93年10月出廠,為原告張淑齡所有,本次
受損支出80,000元修繕費用(含零件費用49,100元、烤漆費
用12,000元及工資18,900元)等情,有行車執照、樹億汽車
修配廠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第66頁)。依行
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原告張淑齡就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以4,912元為限(計算式詳附表)。是加
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原告張淑齡就系爭車輛受損所受損害
為35,812元。
⒉原告蔡育函部分:
按車輛之使用人因車輛毀損無法使用,在修復期間因而支出
之必要交通費,亦屬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查系
爭車輛於事故後之107年8月26日進廠維修,於同年9月16
日出廠,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原告蔡育函任職於豐盈股
份有限公司,於事故發生後致車輛修繕完畢前,因上、下班
通勤而支出交通費19,600元等情,有計程車運費證明、豐盈
股份有限公司出勤明細表及差勤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45-51頁、第67-68頁)。原告蔡育函於系爭車輛等待維修
、實際進廠至修繕完畢出廠期間,因無車輛可使用而支出之
交通費19,600元,即屬原告蔡育函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
害。
㈢被告應賠償數額: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為民法第217條第
1項及第3項所明定。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蔡育函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故地點
,本應注意肇事貨車停靠路邊卸貨之情形。而依現場照片可
知,事故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系爭車輛與肇事貨車間
並無其他障礙物,且肇事貨車亦有開啟車尾警示燈光,客觀
上並非完全無法注意。原告蔡育函駕車自後方靠近肇事貨車
時,未注意到肇事貨車之升降尾門而自後方碰撞,亦有疏失
,因而認原告蔡育函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又參酌本
件事故發生經過,本院認被告應負50%之肇事責任。從而,
被告應賠償原告張淑齡17,906元,應賠償原告蔡育函9,800
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
10月24日,見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7,9
06元及9,800元,及自10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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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9,100×0.369=18,1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49,100-18,118=30,982│
│第2年折舊值30,982×0.369=11,432│
│第2年折舊後價值30,982-11,432=19,550│
│第3年折舊值19,550×0.369=7,2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19,550-7,214=12,336│
│第4年折舊值12,336×0.369=4,552│
│第4年折舊後價值12,336-4,552=7,784│
│第5年折舊值7,784×0.369=2,872│
│第5年折舊後價值7,784-2,872=4,9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