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10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被   告  楊雪貞 律師即 劉繼謙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劉繼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拾萬參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參仟零捌拾參元自民
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其中新台幣玖萬零參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0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劉繼謙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劉繼謙前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及借
用小額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11萬元,惟屆期未能依約清
償,信用卡部分尚有本金13,083元及利息、信用貸款部分則
有本金90,388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嗣劉繼謙於民國106年11
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經法院選任被告為其
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利息計算方式有若干不明之處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歷史交易明細、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表等資料為證,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利息計算方式等
節,已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2頁),是原
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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