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77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7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劉瑞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肆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捌仟伍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併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
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4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帳號為
:00000000000000)使用,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
0,000元,約定自民國92年6月19日起採循環動用,年息按
18.2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計算,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
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銀請領信用卡使用,依兩造信用
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原告按最高年息19.71%計算之遲
延利息,並應按上開利息1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均未依約
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2
項所示款項未還,嗣原告輾轉自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各受讓該2筆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3,41
8元,及其中139,763元自94年10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3,102
元,及其中58,505元自94年12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併自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
款、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
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得
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
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
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
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
幅調降,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
起之利息,法定最高利率以年息15%為限。原告請求被告依
系爭契約所定利率年息19.71%或15%給付利息,已獲利甚多
,倘再加計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結果顯屬過高,
殊非公允,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為1元,應屬
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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