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55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35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
原告甲○○
送達代收人乙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五三四三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發現罹患塵肺症,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檢據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所患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二障害項目第十二殘廢等級,乃發給一五○日職業病殘廢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結果,遭駁回之審定,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二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職業病殘廢給付四四○日,加給百分之五十為六六○日之規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照「勞工保險塵肺症審定準則」⒉之規定,從事粉塵作業之被保險人,依其
塵肺檢定檢查之結果,區分為第一症度至第四症度,被審定為第二症度以上者,為勞工保險職業病。本件原告係從事粉塵作業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罹患塵肺症,經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檢查結果為第二症度,且肺功能指數異常,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應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又原告經X光檢驗結果有陰影存在,應屬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二項「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之情形。
⒉按勞工保險相關法令及勞工保險殘廢標準表對於「塵肺症」已有明確之定義,
胸腹部臟器對於「塵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應按「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之原則,審定其等級;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再者,在被告尚未依行政院八十八年四月函釋辦理前,在八十八年三月以前申請者,皆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之規定,辦理塵肺症案件;在八十八年四月以後申請者,則改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台八八勞保三字第○○三三二○九號函,以肺功能指數作為審核塵肺症的依據,顯有採雙重標準之違誤。
⒊再者,塵肺症之檢查,應先以胸部X光照射後,檢查被保險人肺部有無陰影存
在,再作肺功能測試。以X光照射結果,有無塵肺症陰影存在,始為認定塵肺症殘廢等級最正確之方法;至肺功能測試,常因吹氣之大小,或因罹患其他疾病,而影響測得指數。
⒋在被告辦理塵肺症殘廢給付之初,凡檢查醫院未於殘廢診斷書標註有無實際工
作能力況狀者,均遭被告退還,要求填上「勞動能力損失狀況」,可見「勞動能力損失狀況」為殘廢等級審核之依據。本件原告既經醫師診斷為「無法工作」或「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詎被告未予採認,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
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又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二規定,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附註四規定「塵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塵肺症障害亦應按照前述「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之原則,審定其等級。其中「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祗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係屬第四十七障害項目第七殘廢等級,給付四四○日,「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係屬第五十二障害項目第十二殘廢等級,給付一○○日;附註六規定:「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係指胸腹部遺存機能障害,致工作上確有明顯之阻害而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另依「勞工保險塵肺症審定準則」⒉塵肺症症度區分基準,塵肺症症度被審定為第二症度以上者,為勞工保險職業病,同準則三規定,勞工保險塵肺症之檢定,依左列各項檢查之施行審定之:㈠x光攝影檢查(全胸部直接或特殊攝影者)。
㈡粉塵作業經歷調查。㈢胸部臨床檢查。㈣結核精密檢查。㈤心肺功能檢查。㈥其他檢查。復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台八八勞保二字第○二○五○五號函補充、增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項目,附表二「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附註規定:「塵肺症診斷第二症度以上者,塵肺症肺功能損失程度依下列標準審定:符合FVC:六十─七十九%、FEV1:
六十─七十九%、FEV1/FVC:六十─七十四%、DLCO:六十─七十九%、VO2MAX:二○─二五ML/KG、MIN,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五十二障害項目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給付第十二殘廢等級。」。
⒉本件原告以其離職退保後罹患塵肺症申請職業病殘廢給付,並檢送財團法人私
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開具之殘廢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及其胸部X光片為證,據被告專業醫師審查,原告所患為第二症度塵肺症,又其肺功能指數為FVC:一四六%,FEV1:一四五%,FEV1/FVC:七十三%,經審定屬前揭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被告爰依該項規定並加給百分之五十共計發給一五○日職業病殘廢給付,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⒊原告訴稱依照勞工保險塵肺症審定準則二規定塵肺症症度被審定為第二症度以
上者,為勞工保險職業病,豈有被認定為勞工保險職業病,又不為被告所認同理賠之理,及X光有無塵肺症陰影存在是最正確的等語。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罹患職業病者,仍需經治療終止,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被告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者,始得依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請領殘廢給付。又依首揭「勞工保險塵肺症審定準則」三規定,勞工保險塵肺症之檢定,須依各種檢查方式審定之,依X光片顯示之陰影類型所區分之症度,祗係塵肺症審定為職業病之基準,至其是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及其殘廢給付之等級及標準,仍須依首揭綜合審定原則並就肺功能損失程度之臨床症狀而審定之。故雖同為塵肺症患者,惟因塵肺症分布密度、塵肺症度及心肺功能檢查結果等均不同,其是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及其符合之項目、給付之等級自有差異,並非如原告主張依X光片顯示罹患第二症度以上塵肺症者均可請領殘廢給付。
⒋又原告訴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函之前係以胸腹部臟器障害審
定原則來審理塵肺症案件,之後則以肺功能指數作為審核依據的標準,這樣是大大的違反雙重理賠標準及前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函乃是勞委會的一紙行政命令,有關塵肺症審核標準既應按照胸腹部臟器障害比照精神、神經障害審定等級,怎可擅意以行政命令更改法律等語。按原告所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函僅就前揭附件一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台八八勞保二字第○二○五○五號函所補充之「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將原標準表之「塵肺症症度診斷為第二症度以上者」一段文字從第五十二項障害項目一欄調至附註欄以杜疑義,合先敘明。又首揭「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係本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相關項目之規定,依各項目被保險人喪失勞動能力、其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所受影響及其需他人扶助之情形訂出各項目對應之肺功能指數,俾被告於審查時有進一步之標準可資參照,被告於審查時仍應依殘廢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及被保險人之胸部X光片作綜合審查後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核定殘廢項目及等級。足徵該標準表與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相關項目之規定並未有抵觸,亦未取代該表之適用,該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僅係就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為之補充規定。又本件被告核定之日期係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乃在「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訂定日期(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之後,是原處分引用該表並無不當,前述原告就該表所為之指摘均無可採。
⒌至原告質疑被告審核作業否認其所送殘廢診斷書中醫生之記載一節,按被告於
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此由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十二人至二十人,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即明,否則倘被告對原告所提之診斷書不能有不同之意見,則前述條文賦予被告審核之權限即形同具文。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 郭芳煜 ,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九十年九月十日變更為廖碧英,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按「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
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二規定,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附註四規定,「塵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塵肺症障害亦應按照前述「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之原則,審定其等級。其中「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係屬第四十七障害項目第七殘廢等級,給付標準四四○日。「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係屬第五十二障害項目第十二殘廢等級,給付標準一○○日。附註六規定:「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係指胸腹部遺存機能障害,致工作上確有明顯之阻害而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如膀胱括約肌變化所致之尿失禁或肛門括約肌不全(因斷裂等)所致之大便失禁者,適用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級:::。再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附表即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中第八類第一項之職業病名稱為塵肺症,該表之備註勞工保險塵肺症審定準則,另以表定之。粉塵作業範圍及塵肺症合併症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另依勞工保險塵肺症審定準則規定:「:::塵肺症症度區分基準:(從事粉塵作業之被保險人,依其塵肺檢定檢查之結果,依左表所列區分為第一症度至第四症度,依此區分,被審定為第二症度以上者,為勞工保險職業病)。‧‧‧勞工保險塵肺症之檢定,依左列各項檢查之施行審定之:㈠X光攝影檢查(全胸部直接或特殊攝影者)。㈡粉塵作業經歷調查。㈢胸部臨床檢查。㈣結核精密檢查:::㈤心肺功能檢查:::㈥其他檢查:::。」復依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台八十七勞保三字第○五○二○七號函所檢送勞保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罹有職業病者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作業處理原則規定:「㈠給付對象:勞保被保險人因保險期間罹患疾病,於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為職業病者。㈡給付項目:職業災害保險殘廢給付。㈢職業病給付之種類: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所列及本會核定增列之職業病。:::㈤殘廢給付之核給:⒈原無領取殘廢給付之離職退保後始診斷確定罹有職業病之原勞保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核給。:::」。
㈡本件原告以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發現罹患塵肺症,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檢據財團
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開具之殘廢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及肺功能報告,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專業醫師審查,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二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乃按該等級加給百分之五十核發一五○日職業病殘廢給付一八○、五八五元。茲就本件爭點原告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二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職業病殘廢給付四四○日,加給百分之五十為六六○日之規定分述之:
⒈按勞工保險職業病殘廢給付僅係針對該職業病所造成之身體障害為補償,是被
保險人如有因其他非該職業病導致之身體障害,於審核時自當予以排除,塵肺症係職業病,其殘廢給付亦應依該原則審查。因此,塵肺症殘廢給付,係就被保險人所檢送之殘廢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及胸部X光片綜合研判審查。查原告係離職退保後再請領殘廢給付,其請領時如依所檢送資料顯示有因身體機能自然退化或其他非塵肺症之病變導致之身體障害例如:肺結核、肺氣腫、肺炎、慢性支氣管炎、肺肋膜積水等,任何肺部感染所遺存之肺部病灶,皆有可能影響肺功能,自應排除上開原因所致之障害,僅就塵肺症部分為給付。
⒉查原告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於八十九年間開具診斷證明書時,已年逾
六十四歲,如未曾罹塵肺症,依常情本僅「可從事輕便工作」,自不可能再入礦坑從事採煤、運煤等粗重工作。雖原告訴稱其係塵肺症第三症度,惟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肺功能檢查結果:FVC(用力肺活量):146%;FEV1(第一秒分時肺活量):145%;FEV1/FVC:73%,認原告為:「患者罹有塵肺症第二症度,無法從事重度工作,尚可從事輕度工作,生活可自理。」等語,且被告將之與X光片交由特約專業醫師審查,再由被告憑以綜合判斷塵肺症對原告造成之障害程度,認屬第二症度塵肺症,符合首揭標準表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乃按該等級加給百分之五十核發一五○日職業病殘廢給付,應無不合。
⒊至殘廢診斷書所載之殘廢程度,原為出具醫師之個人判斷意見,被告就原告之
殘廢程度,原即得於職權範圍內依法認定事實,不受其他主觀判斷意見之拘束,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規定即明,被告依法認定事實,並無何違法之處。至被告審定其他被保險人之給付等級縱與本件不同,亦屬個案綜合判斷審查之結果,與本件係屬二事,本院並不受其拘束。是原告主張被告違背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照顧勞工之立法精神一節,即無足取。
㈢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台八十八勞保三字第○○三三二○九號函
乃係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台八八勞保二字第○二○五○五號函補充之標準表酌作文字調整,將原標準表之「塵肺症症度診斷為第二症度以上者」從第五十二項障害項目一欄調至附註欄,以杜疑義,二者實質內容並無差異。
故原告主張上開函示係行政命令牴觸法律規定云云,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不合,審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原告徒執前詞,就其不利之部分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書記官林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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