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9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0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94號原告瑞士商‧紅牛公司代表人曼夫瑞德霍克
丹尼巴爾訴訟代理人 李恬野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甲○○
參加人泰商‧卡拉巴歐塔望當有限公司代表人 蘇波特堤拉瓦塔那
努特佳美薩諾姆布恩送達代收人 惲軼群
陳文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經訴字第09406127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92年1月9日以「RedCarabao&Device」(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含有牛磺酸、咖啡因、維他命及其他電解質之清涼飲料、礦泉水、汽水、不含酒精之飲料、果汁、啤酒、蘇打水及運動飲料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嗣原告前手泰商‧TC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TC藥品公司)於92年11月14日以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7、12及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其後商標法於同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爰依商標法第89條第1項規定,逕予系爭商標註冊,並經原告補正異議理由,主張系爭商標亦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及14款之規定。案經被告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TC藥品公司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TC藥品公司於94年10月6日將註冊第627791號「RedBull」、第0000000號「DoubleBullDevice」、第896437號「紅牛RedBull&Device」商標(以下合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至4所示),移轉予原告,並由原告承擔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系爭商標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商品,有否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或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而構成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12、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或14款之違反?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依被告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有多項判斷參考之因素,其中與本件相關聯者為第1點「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及第2點「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前開審查基準載有「5.2.2判斷商標是否近似,首先應確立的是應以誰的角度來觀察。由於商標最主要的功能在提供商品/服務之消費者藉以區辨商品/服務來源,因此,是否近似,即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為準。」、「5.2.3判定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所以,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5.3.1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商品間即存在類似關係。」又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資判定,縱令二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異時異地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故二商標無論在外觀上或觀念上,其圖形、文字主要部分近似,有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前開審查基準5.2.4亦載有為「判斷近似之重要原則為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依此原則,審查人員應注意去設想一般實際購買行為態樣。所謂一般實際購買行為態樣,係指一般消費者都是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的印象,在不同的時間或地點,來做重複選購的行為,而不是拿著商標以併列比對的方式來選購….」。本件由於TC藥品公司及其共同投資事業REDBULLGmbH使用據爭商標在全球已夙著盛譽,而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在名稱及觀念上予消費者印象有如同出一轍,因此在實際購買時,消費者憑藉對據爭商標之印象,在不同時間或地點選購時,不無對系爭商標商品產生聯想與臆測其係TC藥品公司之系列商標商品。惟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係將二造商標並置一處細為比對,以判斷其近似與否,並沒有通體觀察,違反審查基準的規定。
2.TC藥品公司係由Mr.ChaleoYoovidhya於1956年創立,由一家專門進口藥品之公司轉而在泰國境內設廠製造如消除疼痛及抗菌之基礎藥品而成為泰國藥廠之領導廠商。由於資本額及經營規模不斷擴大,於1978年將產品線由藥品擴張至能量飲料,並以「REDBULL&Device」作為表彰該項產品之主要標章。TC藥品公司為符合全球市場之需求,已在奧地利、中國大陸、越南、印尼及馬來西亞等國設有生產基地,透過其在全球包括奧地利、婆羅乃、高棉、中國大陸、克羅埃西亞共和國、賽浦路斯捷克、英國、德國、香港、匈牙利、印尼、寮國、澳門、馬來西亞、馬爾他、波蘭、葡萄牙、新加坡、西班牙、菲律賓、緬甸、美國及越南所成立之海外分公司或配銷中心之銷配,該等產品已在歐洲、美洲及亞洲80多個國家廣泛行銷成為著名品牌。
3.又TC藥品公司在歐洲之共同投資事業奧地利RedBullGmbH係負責歐洲及美洲地區之經營銷售,該公司具有超強之行銷能力,長期贊助世界賽車活動及舉辦各項藝術活動以提高「REDBULL&Device」之能見度及品牌形象,因此在公元2000年於歐洲地區即創造14億5100萬英鎊之銷售佳績,約新台幣906億元,在歐洲地區能量飲料及運動飲料之市場占有率躍居第一位。是本件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係單一之消費性飲料,在市場上創造出驚人之銷售實績,該商品在全球各地隨處可見,該商標已屬國際性之著名品牌。
4.據爭商標已成為世界著名品牌之證據如下:⑴據爭商標商品近年來行銷至奧地利、香港、中國大陸、印
尼、越南、新加坡、新加坡再轉至台灣、菲律賓、馬來西亞、緬甸、柬埔寨、寮國等國之發貨單;⑵據爭商標商品於1996年至2002年在高棉、香港、印尼、寮
國、緬甸、馬來西亞、菲律賓、新加坡、越南、泰國及歐洲地區行銷總額一覽表;⑶TC藥品公司在歐洲之共同投資事業奧地利RedBullGmbH
以據爭商標名義贊助國際賽車比賽所發行之宣傳資料,該等賽車活動在本國之衛視體育台固定有轉播,原告等並因此成立WWW.REDBULLEXTRA.COM網站提供網友相關資訊;⑷據爭商標商品於2001年9月、10月等在時報週刊廣告之資
料、2003年9月在TaipeiCityGuide刊登廣告之資料;⑸據爭商標2001年在分佈於本國全省各地之商店配銷之明細
表;⑹據爭商標2001年、2001年在本國行銷所開立之統一發票;⑺據爭商標商品在不同地區發行之海報、宣傳資料、自動販
賣機之配置等;⑻促銷據爭商標所推出之各種贈品,包括傘、衣服、帽子、
提袋、模型玩具汽車等之照片;⑼網站上刊載有關TC藥品公司與在歐洲之共同投資事業奧地利RedBullGmbH之據爭商標相關報導。
5.系爭商標之「Carabao」於泰國為水牛的意思,TC藥品公司與參加人都是泰商,於當地使用的意思明確,所以兩商標構成近似。又將系爭商標翻譯成中文,與據爭商標的中文意思一樣。再者,系爭商標與據爭註冊第627790號、第896437號商標細為比對,或有被告所認定之公牛及菲律賓水牛,或雙牛面對面互相搏鬥之圖案及正面水牛頭圖案之別。惟如前所述,據爭商標係全球知名之能量飲料商標,消費者對據爭註冊第896437號商標已有深刻印象,因此對於以牛為主題,且與據爭商標之英文「REDBULL」具有共通性之「REDCARABAO」所組成之系爭商標,自有使消費者對系爭商標商品產生誤認為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來自同一來源。特別是TC藥品公司所產銷之商品為能量飲料,系爭商標亦同為含有牛黃酸、咖啡因、維他命及其電解質之能量飲料二造商標商品,故在交易習慣上不但消費族群相同,其產製過程、原料、用途、功能及銷售場所均完全重疊,且兩者亦有可能在同一場所販賣,甚至是在同一貨品架上比鄰展售,因此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能量飲料商品不無產生與據爭商標能量飲料商品相當之聯想與臆測,因此在交易市場上,消費者可能會對二造商標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進而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因此系爭商標自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7、12、14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原處分及原決定均顯有違法不當之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意旨,係為保護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所有人之權益而設,其適用應綜合考量著名商標或標章被認識知悉之程度、商品行銷領域及範圍、廣告期間及範圍等相關客觀因素以為斷。又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且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有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可稽。
2.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RedCarabao」及圖形所共同組成,與據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RedBull」或圖形單獨構成或另組合有中文「紅牛」之聯合式圖樣相較,二者固均有相同之字首外文「Red」及以牛作為商標圖樣之主題。惟外文「Red」為紅色的之意,為一普通習知習見之顏色形容詞文字,顯非資以區辨商品來源之顯著部分,國內、外廠商以之作為商標或結合其他文字圖樣在各類商品或服務獲准註冊者,不乏其數,此有被告商標圖樣名稱資料表附卷可稽。且二者各自另搭配之外文「Carabao(水牛之意)」與「Bull(公牛之意)」字在外觀之組合字母字數予人寓目印象迥異外,字義上一為「水牛」,一為「公牛」之意亦不盡相同,由於台灣屬於中文系統的國家,消費者一看兩商標明確可知不同。此外,系爭商標與據爭註冊第627790號及第896437號商標另組合以牛作為商標圖樣主題之圖形,一為正面水牛頭顱設計圖案,一為寫實之二隻牛面對面互相搏鬥樣態之圖案,無論於外觀造型設計或構圖理念予人寓目意念尚非完全一致,是二者整體圖樣無論於文字唱呼或圖形構圖部分均有所不同,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及視覺感受亦截然有別,二商標並不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當可辨識而不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3.況參加人亦檢附有註冊資料、網站資料及產品銷售報導等相關使用資料,佐證系爭商標圖樣之設計由來及在泰國市場與據爭商標已併存使用,並無原告所述不正仿襲據爭商標或減損信譽情事。從而參加人以「RedCarabao&device」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含有牛磺酸、咖啡因、維他命及其他電解質之清涼飲料,礦泉水,汽水,不含酒精之飲料,果汁,啤酒,蘇打水,運動飲料等商品,衡酌一般客觀事證,應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修正前商標法第7、12、14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適用。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為TC藥品公司,嗣於訴訟進行中即94年10月6日,將據爭商標移轉予瑞士商‧紅牛公司,有商標公報附卷可稽,TC藥品公司及瑞士商‧紅牛公司依行政訴訟法第110條具狀聲明由瑞士商紅牛公司承當訴訟,並經被告於9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本法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為現行商標法第90條所明定。本件係於92年11月28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依修正前商標法規定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原告異議之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12、14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再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復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12、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本文所明定,惟其適用均應以兩造商標相同或構成近似為前提要件。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兩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是否有其相近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
二、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RedCarabao」及一墨色圓形圖內置一水牛頭圖案所組成;而原告據爭之註冊第627791號「RedBull」係由單純外文「RedBull」所組成,據爭第627790號「DoubleBullDevice」雙牛互相搏鬥之圖形所組成;據爭第896437號「紅牛RedBull&Device」商標係由雙牛互相搏鬥之圖形、外文「RedBull」及中文「紅牛」所組成。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二者圖樣上之外文首字雖有相同之「Red」,惟外文「Red」係指紅色之意,為習知習見之顏色形容詞,並非引人注意之主要識別部分。而二者於「Red」之後,各自結合之外文「Carabao」與「Bull」,其外觀及讀音均截然不同,且前者係指菲律賓之水牛,而後者則為公牛之意,二者含義亦不盡相同,故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外文部分不論外觀、讀音及觀念均有明顯差別。再就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圖形觀之,二者圖形雖均以牛之相關造型為構圖主體,但系爭商標圖樣之圖形係由一墨色圓形圖內主要以反白方式顯現一正面水牛頭圖案所構成,而據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則為以墨色圓形連結雙牛面對面互相搏鬥之圖案,二者構圖意匠顯然不同,外觀造形設計亦差異甚大。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無論文字或圖形均差別顯然,整體圖樣予人寓目印象,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並不致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告雖主張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係將二造商標並置一處細為比對,以判斷其近似與否,並沒有通體觀察,違反審查基準的規定等等。但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無論在構圖意匠、外觀造形設計包括文字或圖形均有明顯不同,整體圖樣予人寓目印象差異甚大,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三、依上所述,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12、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本文之適用均應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同或構成近似為前提要件。本件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既非近似,則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違前揭法條之規定。至於系爭商標是否著名,或二者所指定使用商品是否類似,已不影響判斷結果,自毋庸論究。從而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據爭商標權業已移轉予原告,並經登記公告,有商標權移轉登記公告附於審理卷可憑。且本院依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之證據資料已可就兩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作成判斷,原告另主張原告與其前手TC藥品公司因移轉商標高達數十件,事涉龐大之文件移轉、書信往返、翻譯及其他事證提出部分,因與判斷結果並不生影響,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併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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