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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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355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己○○
庚○○被告聯瑞興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亥○○被告宇○○
玄○○○賓宇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申○○被告福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A○被告梵得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巳○○被告尚惟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欣朝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戌○○被告黃○○
未○○地○○天○○辰○○辛○○丑○○龍基合板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
號被告聯興趙木業加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宙○○被告僑隆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酉○○被告義霖實業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戊○○被告達憶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癸○○被告 吳勝雄 即勝誼企業行
林慧鐘 即惠貿家具商行亭均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子○○同上被告 光洋 波斯特國際展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午○○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被告川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森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梵得實業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信義區松山區435之3號」記載,均應更正為「梵得實業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435之3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