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1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3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316號原告三勝製帽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李榮達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台財訴字第09400226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3年5月6日委由訴外人利東報關行向被告申報自香港起運進口布料WOVENFABRICS1批(報單號碼:
第AW/93/2299/0197號),原申報產地泰國,經被告事後稽核結果,來貨係中國大陸製造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因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因貨物已放行,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以原告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279,166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是否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承製「POLORALPHLAUREN」(以下簡稱POLO)
品牌之高爾夫球帽,因所需原料材質須由POLO公司指定,原告於製程中所採購之布料,該公司亦指定須向慶業投資有限公司(WINNITEXINVESTMENTCO.,LTD,以下簡稱慶業公司)採買,有原告與POLO公司之往來交易書面紀錄可證,原告乃據以向慶業公司提出採購訂單,惟當時並未指明系爭貨物之產地需為何國,或指定以中國大陸為產地之貨品,原告於運送指示中亦明示貨物由香港自基隆,此觀系爭貨品之採購訂單(PURCHASEORDER)即明。準此,原告根本無海關緝私條例所稱規避管制之主觀意圖可言。⒉次查原告雖係專業製帽大廠,然此亦不足以推論出如被告
復查決定所稱原告係以經營進口布料為常業(實則原告係以製帽為常業),須負擔進口原料是否來自大陸之注意義務之論點。是被告援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作為處罰原告之依據即有不當,蓋該號解釋明示「行為人不能舉證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其反面解釋為「如行為人能證明自己無過失,即不應受罰」,本件原告既無法得知系爭貨物究是否來自中國大陸,即已自證己無過失。又由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3項規定,亦無法推論出如訴願決定所稱之「進口廠商對於進口貨物應特別審慎注意以防輸入未開放進口大陸物品」之結果,蓋系爭法規係明定處罰「逃避管制」之情形,縱原告確未進一步查證系爭貨物之出產地,此一「疏未查證」亦與「逃避管制」完全迥異。
⒊第按報運貨物進口是否有虛報、逃避管制之行為,應以報
單申報與實際查驗結果為認定之依據;進口貨物有無虛報行為之認定,係以實到貨物之品質是否與原申報內容相符為準,與原告進口另批貨物是否相符無關。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分別著有78年度判字第1177號、第2069號及82年度判字第1181號、第2177號等判決要旨可稽。上開裁判雖均為受裁罰人不利之認定,惟承審法院均在在表明必以「實到貨物」之勘驗為必要。縱被告依法得實施事後稽查,然此亦非謂事後稽查時被告即得違背舉證之責。反觀本件,被告單憑若干文書即據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對照上開行政法院之判決要旨,被告實未善盡舉證之責。且系爭貨品當初到港之際,亦曾由被告派員實際到場查驗,業經查驗人員認定未有不合之處,因而同意由原告提領完畢,是被告之作法實難令人理解認定之標準為何。
⒋又慶業公司網站雖無關於其有於泰國設廠之資料,然此亦不足以構成本件裁罰之要件。經查:
①國際貿易之交易方式有由生產商自行成立國際貿易部門
自行銷售貨物於市場,亦有由獨立之貿易公司透過「三角貿易」之方式向供應商取得貨源再轉賣予第三人之方式,且貿易商並非恆以有自行設廠生產之必要,此亦為常人均有之理解。是被告僅以慶業公司未於泰國設廠為由,逕認原告即「應能注意」系爭貨物並非來自泰國,而係來自中國大陸,殊嫌速斷。
②國際貿易之商機在於貿易商能提供買主所欲採購卻無其
他管道得以購得之商品,否則買主既可自行向商品之生產者採購,根本無須再透過貿易商此一管道。故對貿易商而言,其對外銷貨之貨源(或來自生產者,或來自其他銷貨者)恆為該貿易商之重大營業機密,一旦向第三者透露,其買主自無須再透過該貿易商為交易,則貿易商之商機將不復存。基於此一因素,國際貿易實務中貿易商為得以對商品之產地來源加以保密,往往會對商品報價單(即PROFORMAINVOICE)中關於裝載港之記載以多港口之方式呈現,如此不但可使買家或其他同業競爭者無法得知其貨源之所在,亦可避免萬一其所銷售之貨物因諸多不確定因素(如港口封鎖、戰爭、製造商無法交貨,需轉向第三製造商購貨等)導致貿易商有違約之虞,無法於預定之裝載港裝船時,該貿易商尚可由其他之港口或第三地裝船,免於違約之情形。據上,本件貿易商即系爭貨品之出賣人慶業公司乃於前開報價發票載明裝載港為「香港/上海/寧波」。
③至原告原申報系爭貨物來自泰國一節,查其原因實係因
原告所屬人員與慶業公司聯繫貨物之事宜時由慶業公司所告知,基於交易上之信賴關係,原告依其所告知之內容為申報,亦屬當然之事,復查決定稱原告申報產地為泰國「所據何來」等語,並不足採。另原告部分採購單中載有「A.〝MADEINCHINA〞CANNOTBESHOWEDON
ANYDOCUMENTS,PACKINGANDFABRICS.」(任何文件、包裝及布品上不得標示有〝中國製造〞之字樣)等字樣,更足以證明原告並無過失可言,蓋由文意觀之,其真意乃在於避免進口來自中國大陸地區之原料,被告逕以此認定原告顯有「虛報產地」之嫌,其心態上實已對原告為「有罪推定」,殊無足採。
⒌再查系爭貨品之真正產地及裝載港究是否確為中國大陸,
或係由第三國(泰國)生產後經香港轉運來台,被告並未對此詳予調查,亦無扣案之商品足資證明,僅憑慶業公司交付之原告報價發票中載有「香港/上海/寧波」等字樣,即據以認定系爭貨品之來源地為中國大陸,顯然未盡其舉證責任,蓋系爭貨品縱確於上海或寧波裝載(此僅係假設語氣),亦不足以證明係中國大陸所產製。另系爭報價單雖載明「香港」亦為可能之裝載港之一,然亦無因此認定系爭商品確為中國大陸產製之商品之理。蓋被告無非係以原告所申報進口之布料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以下簡稱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認定有海關緝私條例所稱「逃避管制」之情事,惟查由許可辦法第1條規定可知該辦法係基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所制定,而對於港澳地區之往來,於該二地區回歸中國大陸後,我國另訂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該條例第1條即明定兩岸條例之相關規定除有特別明定外,並不適用於港澳地區,而許可辦法既係基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授權而制訂,自無適用於港澳地區之理,亦即關於對中國大陸之進口限制,基於前開法律之解釋,應不包括香港地區。從而系爭貨品之裝載港若確為「香港」,亦無因此推定為中國大陸產製之理。
⒍末查被告縱得依關稅法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然其實
施之程序意顯然違反該法之規定,蓋依該法條規定,海關須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然依系爭貨物進口報單所載,系爭貨物報關日期為93年5月6日,按報關慣例放行日應為當日或次日,然被告通知事後稽核之公函發文日期為93年11月18日,其實施事後稽核早已逾越6個月之法定期間,則被告所為之裁罰處分如何能謂適法?上開程序顯已具備「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原處分自屬無效,縱非無效,亦屬應撤銷之情形。綜上,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其他違
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得視情節輕重,處貨價1至3之罰鍰,併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涉有虛報所運貨物產地及逃避管制情事,被告據以論處,於法並無不合。又系案貨物雖於進口時已通關放行在案,惟因事後查有新事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但書規定,其核處期間為5年,原告訴稱本件逾越6個月之法定期間,及系爭貨品於當初到港之時,亦曾由被告派人實際到場查驗,查驗人員認定未有不合之處,因而同意提領完畢等各節,實有誤解。
⒉經查系爭貨品之製造廠商慶業公司係一中國知名紡織公司
及工廠,且該公司並未於泰國設廠,此一事證非但有網站資料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主張被告認定系爭貨品之來源地為中國大陸,未盡其舉證責任,顯非事實。⒊次查原告稱國際貿易之交易方式亦有由透過三角貿易方式
取得貨源,及其針對本件報價發票載明裝載港為香港/上海/寧波之文字主張貿易商尚可由其他之港口或第三地裝船一節,雖不無可能,惟原告並未檢陳原始提單、轉運報單或泰國出口報單等文件佐證其說詞,顯不足反駁被告之認定。
⒋又依行政罰法第8條本文「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規定,原告主張所需原料之材質必需由POLO公司指定,亦指明需向慶業公司採買,並未指明該貨品之產地為何,運送指示中亦明示貨物由香港自基隆,及非以進口布料為常業等各節並不足據以為免除原告負擔進口原料是否來自大陸之注意義務,其理甚明。
⒌再據原告所提訴狀,可知其對於國際貿易之實務至少具有
相當水準之認知,則「產地管制乃國際貿易慣見之管理措施」亦應為原告所熟知。第查本件相關之數份採購訂單中既載有「A.〝MADEINCHINA〞CANNOTBESHOWEDON
ANYDOCUMENTS,PACKINGANDFABRICS.」(任何文件、包裝及布品上不得標示有〝中國製造〞之字樣)之約定,可證原告甚且明確知悉中國製布料並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
⒍另原告業於起訴狀中自承「原申報系爭貨物來自泰國乙節
,乃係因原告所屬之人員與慶業公司聯繫貨物之事宜時由慶業公司所告知」,則其既明確知悉中國大陸製布料係管制進口物品,卻僅憑第三人口頭告知而疏於取得產證等資料憑以報關,甚且因疏於查證以致輸入中國大陸製布料,顯見原告有能力防止其發生,應注意、能注意,卻欠缺注意致輸入未開放進口大陸物品,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
綜上所述,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1.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進口非屬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先予說明。
二、次按法律內容無法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而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此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明。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93年5月6日委由利東報關行向被告申報自香港起運進口布料WOVENFABRICS1批(報單號碼:第AW/93/2299/0197號),原申報產地泰國,經被告事後稽核結果,來貨係中國大陸製造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因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形,有進口報單、緝私報告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系爭貨物係申報產地為泰國一節並不爭執,並以系爭進口貨物產地確係泰國,被告除實施事後稽核已逾6個月法定期間之違法外,其僅依報價單上載有香港/上海/寧波之字樣,即認定系爭貨品之來源地為中國大陸,所為處分自有違誤等語資為主張。第以原告所稱被告未依關稅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於放行後6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一節,因本件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及第44條規定辦理,與關稅法尚屬無涉,其查處期間為5年,故被告所為處分尚未逾法定期間,至為顯然,原告所稱殊有誤解,合先敘明。經查系爭進口貨物係原告向香港慶業公司所購買,並係於香港裝載起運,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以原告並未提出慶業公司向泰國廠商之購買交易文件及系爭貨物自泰國出口至香港之報關等相關資料,暨系爭報價單上載有香港/上海/寧波之字樣,而要求原告提出產地證明,即非無據。且本件原告自承係依美商POLO公司合約要求以特定廠商即慶業公司所出售者為限,衡之常情,其採購對象、標的物既均係特定,當對買賣標的物內容及我國貿易法令甚為熟稔,本應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即應注意責令慶業公司提出原製造廠商製造出口等相關證明文件,並於系爭貨物報關前向香港慶業公司查證確認來貨品名、產地及製造商等是否與其所提供資料文件內容相符,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暨免遭致無法如期履行契約(即製造為成品後再出貨予美商POLO公司)或有遲延給付之狀況產生,始符事理之常,其竟僅憑出口商慶業公司之承諾,即率予購入進口,本與其專業注意義務與一般貿易營業常規大相逕庭,委無可取,所稱貨物產地證明及交易資料屬商業機密致遭出口商拒絕提供一節,復與其於進口報單填載系爭進口貨物產地為泰國係由慶業公司口頭告知來貨係泰國產製等情不符,自無所謂商業機密可言,所言慶業公司拒絕提供資料云云,顯係推託之詞,殊無足採。是被告以其機動巡查隊於巡查倉庫時發現原告另案進口與系爭布匹相同之布匹(捲)外套(塑膠)包裝紙上貼有大陸之運送單字條,且同時期另案由同一發貨商慶業公司出貨進口之布匹之產地亦係申報為中國大陸,加以慶業公司係一中國知名紡織公司及工廠,並未於泰國設廠,有該公司網站網頁資料足佐,暨香港係中國大陸出口貨物之主要轉運港埠等情,故認原告涉有以泰國產製名義矇混進口中國大陸產製布匹之行為,自非無憑。從而被告基於主管機關之立場,考量上開情形,予以事後稽查,並要求原告提出產地證明,徵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並未有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則其請求原告提出產地證明自仍屬其裁量權行使範圍內,難謂與法律牴觸,此與系爭進口貨物事件為C1免審免驗通關方式係屬二事,自無法相提併論。至原告所稱被告未就「實到貨物」查驗並經放行提領即證其並無不合之處一節,因本件係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放行,即未經查驗即予通關放行,自不得資為何有利之證明,原告所稱自無可取。第以原告主張系爭進口貨物係泰國產製,然所提其與POLO公司之往來交易書面紀錄及與慶業公司之採購訂單暨慶業公司之報價發票(即PROFORMAINVOICE)等件,僅能證明其依POLO公司合約要求向慶業公司訂貨暨與慶業公司之交易過程,尚無法遽認其貨物原產地確係泰國;且財政部關稅總局所頒布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固係供參考之用,惟個案仍依實況審查認定,係屬被告之執掌範疇,要難據此逕認被告要求原告提出產地證明,即與該參考事項之內容不合,是被告根據系爭貨物貨櫃動態表,以系爭貨物係於香港裝櫃起運,而慶業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即PROFORMAINVOICE)載有香港/上海/寧波之字樣,遂請原告提供產地證明書等件,依關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要無不合。況揆之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原告自應就該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慶業公司自泰國進口該國產製之布匹之交易文件、產地證明及自泰國進口至香港之報關文件暨香港轉運資料等件負舉證責任,然原告空言主張,迄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至本件香港商慶業公司是否有依其與原告之合約承諾要件交付貨物致原告受有損失,要屬其與原告間履約民事糾葛,尚與本件無涉,併此述明。故被告以本件相關之數份採購訂單特別載明「A.〝MADEINCHINA〞CANNOTBESHOWEDON
ANYDOCUMENTS,PACKINGANDFABRICS.」(即任何文件、包裝及布品上不得標示有〝中國製造〞之字樣,但原告主張該段文義解釋應係『避免進口來自中國大陸地區的原料』)之約定,足證原告知悉中國製布料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且原告所稱慶業公司出具之報價單上載有香港/上海/寧波之字樣係為保密商品之產地來源云云,亦與慶業公司告知其進口貨物產地為泰國迥異(因既已明白告知產地為泰國,即無所謂商業保密可言),參以原告另案進口與系爭布匹相同之布匹(捲)外套(塑膠)包裝紙上貼有大陸之運送單字條,暨同時期另案由同一發貨商慶業公司出貨進口之布匹之產地亦申報為中國大陸等情,遂認系爭進口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為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而予以處罰原告,即非無據。第以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就所運貨物本即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產地等義務,本件原告既係專業製帽商,當對自國外進口布料及我國貿易法令知之甚詳,本應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惟其仍疏於注意,於進口本件布料之初未予查明產地,嗣於系爭貨物報關前亦未向出口商查證確認來貨產地及製造商等項,仍謊報產地為泰國,除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外,其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甚為灼然,徵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所言無法得知系爭貨物究是否來自中國大陸云云,顯係事後諉卸砌詞,殊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輸入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有逃避管制之行為,而據以課處罰鍰(貨物已放行提領),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畢乃俊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惠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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