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16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一)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尚佳,犯後復已坦承犯行,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共約新臺幣九百三十五元,價值非高,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為憑,犯罪情節、手段亦非嚴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關於本件刑法變更後新舊法律適用問題,雖然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業經修正,惟此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故該條文本身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決之,合先敘明。再就此新舊法適用問題之決定,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刑事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
(三)因之,⑴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法定刑中關於罰金刑部分,就最低刑度之限制雖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關於修正前以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及修正後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定之之別,最高刑度部分所規定銀元五百元以下所涉及提高倍數之規定,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則提高為三十倍,且因此修正後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謂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即無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問題,應依此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提高罰金倍數之規定決之,就此法定刑之罰金刑中最高額,修正前後所涉及提高倍數規定之內容亦有異,惟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關於最低額度及最高額度部分提高倍數之規定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尚應適用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⑶又關於諭知緩刑宣告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係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則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單就緩刑規定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後之緩刑規定;進而,經就上述法定刑之罰金刑最低額暨最高額倍數提高規定標準、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緩刑規定等,所涉法律變更之新舊法規定為綜合觀察,僅緩刑之規定應適用新法,而本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無論依修正前後關於緩刑之規定,均屬得予宣告緩刑之情形,適用修正前規定並無實質上較不利於被告之結果,是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既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麗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承信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