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1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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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3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31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張至剛 律師被告 銓敘 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丙○○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94公審決字第020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現任國立基隆高級中學(下稱基隆高中)委任第3職等至第5職等一般行政職系管理員,原任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辦事員,歷至民國(下同)92年考成 晉敘 為省營事業機構人員第7職等年功薪4級430薪點,
93年1月5日轉任基隆高中委任第1職等至第3職等一般行政職系書記,經被告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施行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現職人員轉任行政機關年資及職等採計辦法(下稱公賣局轉任辦法)第4條規定,以93年3月22日部銓三字第0932339991號函審定合格實授,核敘委任第3職等年功俸8級415俸點;其於93年2月1日調升現職,亦經銓敘審定仍敘原俸級。原告於94年3月16日以簽呈申請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規定重行審定上開被告93年3月22日函,保留其委任第5職等任用資格,俟將來調整適當職務時,再予回復。其簽呈經服務機關併同「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再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層轉被告,經被告94年4月15日部銓三字第0942485413號書函,以原告之申請於法無據,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4公審決字第0209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具有委任第5職等之任用資格?又原告得否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保留其任用資格?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任職於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書記
或經變更組織後之臺灣菸酒公司任7職等辦事員,應有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而原處分與原復審決定,以「臺灣菸酒公司內具國家考試及格但未送銓審之現職人員,轉任其他行政機關者,其年資及職等採計事項,均應依公賣局轉任辦法之規定辦理,且該辦法並無原任用資格得予保留之規定。」為由,置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2、3款:「二、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1官等之職務。」「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1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但有特殊情形,報經總統府、國民大會、主管院或國家安全會議核准者,不在此限。」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
「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必要時先予輔導、訓練。」「依前項規定轉任或派職時,除自願降低官等者外,其官等職等應與原任職務之官等職等相當,如無適當職缺致轉任或派職同官等內低職等職務者,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辦理。」規定於不顧。而原告本即因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變更組織為臺灣菸酒公司而轉任至基隆高中,更有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之規定,依前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告除自願降低3官等者外,轉任之官等職等應與原任職務之官等職等相當,如無適當職缺致轉任或派職同官等內低職等職務者,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辦理。此為法律明文規範保障之權利,並非如被告或復審決定機關所言,「該辦法並無原任用資格得予保留之規定」不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而拒絕原告任用資格之保留。
⒉次按公賣局轉任辦法第4條規定:「轉任人員除依公務人
員任用法規分別取得其考試及格等級、類科之任用資格外,其轉任前曾任與轉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服務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至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既謂其轉任前曾任與轉任職務職等相當,得按年核計加級至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原告轉任前之職等為「第7職等管理員」,與被告銓敘審定之「3職等」豈為相當?況且被告於94年2月22日以(94)公審決字第0024號復審決定書內載「倘覆審人由臺灣菸酒公司轉任基隆中學時係任委任第3職等至第5職等一般行政職系管理員,自得依公賣局轉任辦法規定核敘委任第
5職等,惟覆審人當時係轉任書記職務,自無法取得委任第5職等任用資格。」,由此即足以證明原告原任臺灣菸酒公司第7職等管理員至少相當於委任第5職等且有委任第5職等之任用資格,而被告於94年2月22日以(94)公審決字第0024號復審決定書此段之記載,即為原告據為聲請重行審定聲請保留任用資格依據之新證明,原告非但於聲請重行審定即表明,且於向復審機關提出復審時也有表明,何有未提出新證明之情事?是復審決定認原告未提出新證明,顯與事實不符。
⒊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保留其委任第5職等任用資格一節: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規定:「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第1項轉任其他行政機關經國家考試及格但未送銓審人員,其年資、職等應採計;其辦法,由銓敘部定之。」公賣局轉任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同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及其所屬機構具國家考試及格但未送銓審之現職人員,經由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報請財政部轉介該部及所屬機關或由菸酒公司輔導轉任其他行政機關者,其年資及職等採計事項,依本辦法之規定。」第4條規定:「轉任人員除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分別取得其考試及格等級、類科之任用資格外,其轉任前曾任與轉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服務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至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其年終考核結果,如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之規定者,並得採計取得同官等高1職等之任用資格,至所任職務最高職等為止。轉任人員轉任前服務年資,除依前項規定採計取得所轉任職務職等之任用資格外,如尚有積餘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俸級。…。」準此,臺灣菸酒公司內具國家考試及格但未送銓審之現職人員,依公賣局轉任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轉任其他行政機關者,其年資及職等採計事項,應依公賣局轉任辦法之規定辦理。原告係應73年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2職等一般行政管理職考試及格,於76年1月任臺北市立龍山托兒所一般行政職系書記,嗣於76年7月1月轉任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該局於民國91年7月1日改制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局、臺北營業處書記、辦事員等職務,至93年1月5日轉任基隆高中委任第1職等至第3職等書記,因原告係公賣局轉任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人員,且行政機關與省市營生產事業人員係屬不同人事任用制度,故原告自臺灣菸酒公司轉任一般行政機關,即屬不同人事任用制度間職務之調動,故有公賣局轉任辦法之適用。
⒉原告指稱依公賣局轉任辦法第4條第3項、公務人員曾任公
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下稱提敘辦法)第3條及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下稱提敘對照表)規定,其於臺灣菸酒公司人員在職最後職等為第7職等,相當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委任第
5職等,此官職等應不因公務人員轉任職務不同而有異,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應以委任第
5職等任用一節:原告於93年1月5日轉任基隆高中委任第1職等至第3職等書記後,即屬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在各機關組織法規中,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故原告93年2月1日調升該校委任第3職等至第5職等管理員,即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陞遷法等相關調任規定辦理,自無法再依公賣局轉任辦法規定,採計其歷年考成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規定取得委任第5職等任用資格。倘原告由臺灣菸酒公司轉任基隆高中時係任委任第3職等至第5職等一般行政職系管理員,自得依公賣局轉任辦法規定核敘委任第5職等,惟原告當時係轉任委任第1職等至第3職書記職務,自無法取得委任第5職等任用資格。又上開提敘對照表附則一:「本表依據本辦法第3條規定訂定,僅作為採計年資提敘俸級之用,不作為認定任用資格及列等支薪與人員調任之依據。」是原省市營生產事業人員第7職等相當於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第5職等,係作為公務人員曾任原省市營生產事業機構年資採計提敘時,認定職等相當之用,非謂其即具有委任第5職等之任用資格。
⒊至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係規範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
務緊縮時,具考成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因原告任職臺灣菸酒公司期間,尚非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對象,則其於轉任一般行政機關時應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原告原任職機關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組織變更為臺灣菸酒公司時,已有依臺灣菸酒公司條例第9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公賣局轉任辦法,就其人員處理加以保障(即轉介或輔導轉任其他行政機關),原告倘不願接受轉任至基隆高中書記職務,應向臺灣菸酒公司表達意願。況原告93年
1月5日轉任基隆高中委任第1職等至第3職等一般行政職系書記時,以其係屬公賣局轉任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人員,被告爰依公賣局轉任辦法第4條規定辦理,提敘原告15年曾任臺灣菸酒公司之年資,並採計升任為委任第
3職等,已如前述。又臺灣菸酒公司原為省市營生產事業機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規定,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是以,原告自93年1月5日依公賣局轉任辦法規定由臺灣菸酒公司轉任基隆高中書記職務後,始有公務人員任用法之適用,以原告93年2月1日由書記調升管理員時,係屬同官等內調任較高職等職務,非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稱,同官等內調任低1職等職務,是以,自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
⒋綜上所述,原處分及所為復審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由
一、按公務人員就確定之銓敘處分提出重行審定之請求,其依據為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4條及94年5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4條,本件原告係以不服被告93年3月22日部銓三字第0932339991號函之審定,於94年3月16日為請保留其委任第5職等任用資格,經基隆高中向被告申請重行審定,有卷附原告94年3月16日簽呈、基隆高中94年3月21日基中人字第0940000563號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及被告上開93年3月22日銓敘審定函可稽。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之申請重行審定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經查:
㈠按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公務人員經依第
22條規定程序銓敘審定後,如有異議得於文到3個月內提出確實證明或理由,陳由本機關長官依送審程序轉請重行審定。重行審定以1次為限。但自重行審定之日起1年內,如發現送審或重行審定時未經提出之新證明者,得檢證再申請重行審定,並自原審生效之日生效。」另94年5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俸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如有異議得於文到3個月內提出確實證明或理由,陳由本機關長官依送審程序轉請重行審定。但以1次為限。自重行審定之日起1年內,如發現送審或重行審定時未經提出之新證明者,得檢證再申請重行審定。申請人對於重行審定結果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是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對於其任用或俸給之銓敘審定如有異議,應於審定結果到達之日起3個月內提出重行審定;如逾越3個月期間,即應於重行審定之日起1年內,以發現送審或重行審定時未經提出之新證明為由,始得再申請重行審定。
㈡查被告93年3月22日部銓三字第0932339991號函之審定處分
所根據之事實及資料為原告之經歷、年資、申請年資提敘之範圍三者,且上開處分作成時,原告亦自承並未提起救濟,此有原告94年3月16日簽呈影本、復審書及基隆高中94年3月21日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所載原告收受原審定函日期為93年3月26日為憑。是以,原告至94年5月18日(被告收文日期)始對被告93年3月22日函之審定表示不服申請重行審定,顯逾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4條及94年5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4條第1項所定申請重行審定之3個月時限,則原告應於重行審定之日起1年內,以發現送審或重行審定時未經提出之新證明為由,始得再申請重行審定。
㈢復按所謂「證據」,係指可據以證明本案事實之存否或真偽
之訴訟資料;法規命令則係事實認定後據以作成處分之依據,與本案之事實認定係屬二事,故法規命令自不得援引為處分之證據。查原告係不服其由臺灣菸酒公司轉任基隆高中書記之銓敘審定,申請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重行審定為保留委任第5職等任用資格,惟被告就原告由臺灣菸酒公司轉任一般行政機關任用及俸給審定之處分,係根據原告之經歷、年資、申請年資提敘之範圍等事實狀況及資料,依相關法令之規定作成,且查上開處分作成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之規定俱已存在,原告當時並未提起救濟,亦未於本件重行審定之申請提出足以變更原銓敘審定處分之相關事實證據,是原告所引據之公務人員保障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並非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4條或94年5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4條第1項後段所謂之「新證明」。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因原告申請重行審定顯逾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4條及94年5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4條第1項所定之時限,亦未提出該2法條規定足以影響原審定之「新證明」,是其申請重行審定不具法定要件,是被告94年4月15日部銓三字第0942485413號函,就原告之申請予以否准,其理由雖非一致,結果則無不同,仍應予維持。
二、至於在實體方面:㈠原告主張:依公賣局轉任辦法第4條第3項、公務人員曾任
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下稱提敘辦法)第3條及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下稱提敘對照表)規定,其於臺灣菸酒公司人員在職最後職等為第7職等,相當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委任第5職等,此官職等應不因公務人員轉任職務不同而有異,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應以委任第5職等任用云云。惟查:
⒈原告原在公賣局任職7職等,是屬於省營機構特殊列等,
與一般公務人員職等不同,原告如不依照轉任辦法轉任,則由於原告係73年分類職位第2職等考試及格,則原告只有2職等的任用資格,也不可以轉任3到5職等的公務人員。非謂原告在公賣局任職7職等職務,即當然取得5職等的公務員任用資格。
⒉又原告於93年1月5日轉任基隆高中委任第1職等至第3
職等書記後,即屬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在各機關組織法規中,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故原告93年2月1日調升該校委任第3職等至第
5職等管理員,即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陞遷法等相關調任規定辦理,自無法再依公賣局轉任辦法規定,採計其歷年考成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規定取得委任第
5職等任用資格。倘原告由臺灣菸酒公司轉任基隆高中時係任委任第3職等至第5職等一般行政職系管理員,自得依公賣局轉任辦法規定核敘委任第5職等,惟原告當時係轉任委任第1職等至第3職書記職務,自無法取得委任第
5職等任用資格。又上開提敘對照表附則一:「本表依據本辦法第3條規定訂定,僅作為採計年資提敘俸級之用,不作為認定任用資格及列等支薪與人員調任之依據。」是原省市營生產事業人員第7職等相當於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第5職等,係作為公務人員曾任原省市營生產事業機構年資採計提敘時,認定職等相當之用,非謂其即具有委任第
5職等之任用資格。㈡另原告再主張:縱原告於轉任其他行政機關時,未能立即找
到五職等之職缺,亦應予保留其委任第5職等之任用資格云云。惟查:
⒈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規定:「教育人員、醫事人員、
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第1項轉任其他行政機關經國家考試及格但未送銓審人員,其年資、職等應採計;其辦法,由銓敘部定之。」公賣局轉任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
9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同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及其所屬機構具國家考試及格但未送銓審之現職人員,經由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報請財政部轉介該部及所屬機關或由菸酒公司輔導轉任其他行政機關者,其年資及職等採計事項,依本辦法之規定。」第4條規定:「轉任人員除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分別取得其考試及格等級、類科之任用資格外,其轉任前曾任與轉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服務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至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其年終考核結果,如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之規定者,並得採計取得同官等高1職等之任用資格,至所任職務最高職等為止。轉任人員轉任前服務年資,除依前項規定採計取得所轉任職務職等之任用資格外,如尚有積餘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俸級。…。」準此,臺灣菸酒公司內具國家考試及格但未送銓審之現職人員,依公賣局轉任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轉任其他行政機關者,其年資及職等採計事項,應依公賣局轉任辦法之規定辦理。原告係應73年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2職等一般行政管理職考試及格,於76年1月任臺北市立龍山托兒所一般行政職系書記,嗣於76年7月1月轉任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該局於民國91年7月1日改制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局、臺北營業處書記、辦事員等職務,至93年1月5日轉任基隆高中委任第1職等至第3職等書記,因原告係公賣局轉任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人員,且行政機關與省市營生產事業人員係屬不同人事任用制度,故原告自臺灣菸酒公司轉任一般行政機關,即屬不同人事任用制度間職務之調動,故應適用公賣局轉任辦法之規定。然依上開轉任辦法第4條規定,由公賣局轉任其他行政機關者,其年資充其量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其年終考核結果,如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之規定者,並得採計取得同官等高1職等之任用資格,至所任職務最高職等為止,如尚有積餘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俸級。
除此之外,該辦法並無原任用資格得予保留之規定。
⒉查原告前應73年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
2職等一般行政管理職考試及格,於76年1月任臺北市立龍山托兒所一般行政職系書記,嗣於76年7月1月轉任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書記、辦事員等職務,至93年1月5日轉任基隆中學委任第1職等至第3職等書記,因原告係公賣局轉任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人員,且行政機關與省市營生產事業人員係屬不同人事任用制度,故原告自臺灣菸酒公司轉任一般行政機關,即屬不同人事任用制度間職務之調動,應適用公賣局轉任辦法之規定,而該辦法並無原任用資格得予保留之規定,是原告所請,於法無據。又原告訴稱公賣局轉任辦法獨漏未規定保留任用資格事項,與經濟部能源委員會現職人員、交通事業人員、中央銀行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融檢查人員及關務人員之處遇不同,對臺灣菸酒公司轉任人員有差別待遇云云。惟上開經濟部能源委員會現職人員、交通事業人員、中央銀行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融檢查人員及關務人員,其轉任一般行政機關之法據不同,其規定與公賣局轉任辦法既不相同,處理方式自有所不同,尚難謂有差別待遇,原告原為臺灣菸酒公司職員,其轉任一般行政機關,自應依公賣局轉任辦法之規定辦理,是原告上開指稱,核無足採。
㈢原告再稱: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規定:「公務人員因機
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必要時先予輔導、訓練。依前項規定轉任或派職時,除自願降低官等者外,其官等職等應與原任職務之官等職等相當,如無適當職缺致轉任或派職同官等內低職等職務者,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辦理。」本件原告本即因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變更組織為臺灣菸酒公司而轉任至基隆高中,更有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之適用,依該條規定,原告除自願降低3官等者外,轉任之官等職等應與原任職務之官等職等相當,如無適當職缺致轉任或派職同官等內低職等職務者,其年資應予保留云云。惟查:
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係規範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
緊縮時,具考成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因原告於轉任前,係任職臺灣菸酒公司,尚非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對象,則其於轉任一般行政機關時即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
⒉況依該條第1項規定,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係
指本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如就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時,訂有人員處理之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本法適用,而有關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組織變更為臺灣菸酒公司之人員處理,已有依臺灣菸酒公司條例第9條第
5項授權訂定之公賣局轉任辦法之特別規定,已如上述,自亦不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之規定。且原告於轉任時,倘不願接受轉任至基隆高中書記職務,應向臺灣菸酒公司表達意願。況原告93年1月5日轉任基隆高中委任第
1職等至第3職等一般行政職系書記時,以其係屬公賣局轉任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人員,被告爰依公賣局轉任辦法第4條規定辦理,提敘原告15年曾任臺灣菸酒公司之年資,並採計升任為委任第3職等,於法並無不合。
三、綜上,被告以94年4月15日部銓三字第0942485413號書函否准原告變更原93年3月22日銓敘審定函及保留委任第5職等任用資格之申請,經核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可欣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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