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甲○○於民國95年1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路○鄉○○路○○○號住處2樓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18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高雄縣路○鄉○○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淨重0.02公克,空包裝袋重0.25公克)。就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此觀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後,仍未戒絕毒品,又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參酌被告自 陳獨力 以每月新臺幣2萬餘元支撐家中一切生活費用,又遭債權人追討欠款10餘萬元,因經濟困難一時心情惡劣始施用毒品等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粉
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含包裝袋。淨重0.02公克,空包裝袋重0.25公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析離,應視同為海洛因之一部分),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足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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