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選任辯護人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 律師 劉倫仕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1月23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臨海路口之薑母鴨店內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外側快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甲○○涉犯公共危險另經本院以95年交簡1031號判處),於行經五甲一路鳳農市場前,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五甲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地點欲左轉進入鳳農市場,被告乙○○理應注意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對向車道是否有來車,貿然左轉。因雙方皆有上開過失,乙○○遂於左轉進入五甲一路西往東快車道之際與甲○○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左臉挫傷、左側前胸挫傷等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頸部挫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同涉犯刑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互為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證,本院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謝雨真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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