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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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3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其所簽發發票人為其父 黃子峰 ,付款人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票載發票日民國94年12月16日,帳號000000000000,票號GL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48萬5千元之支票一紙,業於94年11月中旬寄交 王晉通 作為調現之用,並非94年11月間在公司因受騙而喪失持有。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94年12月16日,在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位於台北市○○區○○路○○號),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經由該分行向台灣票據交換所申報遺失上開支票,並請求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犯罪,未指定犯人而為誣告。嗣王晉通將上開支票交予 葉美君 ,經葉美君屆期向銀行提示,遭以掛失止付為由退票,並經警局通知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問:因何原因把票交給王晉通?)是我交給王晉通調現,‧‧‧我請會計寄給王晉通。‧‧‧(問:你雖然講票據遺失,但你在申報書上載明是94年11月在公司被騙才申報遺失,有何意見?)因為我不瞭解事情會這麼嚴重」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29頁),核有證人王晉通於偵查中結證:「(問:系爭支票你是如何取得?)是我跟 孫友梅 (按指被告之母)聯繫,但我不知道是何人寄來給我的,當天我收到支票後就交給葉美君去貼現,時間是在94年11月中旬」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及證人葉美君於警詢時證稱:「因我收到支票(號碼:GL0000000),面額48萬5千元,到台中市三信商銀北屯分行代收交換,因該支票到期日交換時,遭票主報案該支票遺失而退票,警方請我到案說明。‧‧‧該支票是王晉通交付給我」等語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足認被告明知前揭支票並非於94年11月間在公司因被騙而喪失持有。而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經由該分行向台灣票據交換所申報遺失上開支票,並請求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犯罪,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支票正反面(以上均影本)等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9至24頁),且為被告所自承,堪認屬實。本件事證明確,依上開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其他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行,本院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95年6月14日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法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查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有關罰金刑部分,並非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新台幣9千元以下。另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2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換算結果同為罰金新台幣9千元以下,修正前後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然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法律修增定之結果,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罰金刑即由「銀元3百元以下罰金(銀元1元即新台幣3元以上)」,提高為「新台幣9千元以下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該紙支票係經其指示公司會計寄交王晉通,確非受騙或失竊、遺失,所為自白符合刑法第172條:「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支票係交付他人調現使用,竟透過掛失止付程序,向警察機關誣指受騙而請求協助偵查犯罪,致執票人有受刑事訴追處罰之虞,及其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狀況(警詢筆錄之年籍資料參照),對於票據流通所生之危害程度,犯後自白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台幣,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惟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王晉通達成民事和解,現在貴陽國際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有在職證明書正本一張足參(見偵查卷第32、34頁),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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