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受刑人即被告乙○○上列受刑人因著作權法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乙○○因著作權法案件,前經具保人甲○○依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2萬元,而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受刑人業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之。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固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參照)。惟若於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是如未通知具保人追保,則具保人本可設法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自不宜遽認為被告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究意見參照)。
三、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第6章送達)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其中所謂「經10日發生效力」之10日期間,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應自寄存送達日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民事庭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檢察官因受刑人經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接受執行,乃於民國95年3月27日發函通知具保人甲○○於95年4月11日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惟該通知書係於95年
4月4日寄存於成功派出所,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郵務送達回證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執聲沒字第208號案卷)。則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之規定,該追保通知函應自寄存送達日之翌日即95年4月5日起經過10日(即95年4月5日起至95年4月14日)後,自95年4月15日始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追保通知函寄存送達發生效力之時顯已逾檢察官追保期限,該追保通知自不生合法追保之效力。從而,本件既未合法通知具保人追保,即難認被告業已逃匿,本院自不得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聲請人之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鳳山刑事第2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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